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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08号
案件名称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厢黄旗甲100号都宜宾馆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敬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质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质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86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表现在:1.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了本行政诉讼,却于2019年5月28日才作出一审行政判决;

2.原审法院以超质感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定代表人之子,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而拒绝其代理请求;

3.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表现在:1.原审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包括:(1)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应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中“非显而易见的组合”规定;

(2)被诉决定引用的两个对比文件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用途均不同,二者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没有启示作用;

(3)创造性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对比文件2中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为外界提供电源”认为仅是发明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提到其他领域的化妆镜不当;

(4)被诉决定没有支持“对发明的有益效果作合适的修改”不当,稳压电路、电量显示功能是移动电源的必要电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文件中推断出这种效果的情况下,可允许的、对发明有益效果的合适修改;

(5)被诉决定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没有考虑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比文件1和2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

2.本申请“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是原创发明。

本申请所涉技术方案,LED灯组由移动电源装置提供电能,移动电源的稳压电路为LED灯组提供稳定的电压,使LED灯组在化妆镜上的照明亮度恒定不变,并有电量显示。

而对比文件1因没有稳压电路,LED灯组在化妆镜上的照明亮度会随蓄电池的电量下降而逐渐变暗,也缺少电量显示功能,说明组合后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具有相互作用关系。

由于本申请的电源系统在组合后由移动电源装置替代,比两种产品组合前省去了一套电源系统(蓄电池和充电电路),省去了一套壳体,比组合前大幅减小了体积、成本和重量,实现了比组合前更多的功能。

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实现了技术效果的1+1>2,代表了LED照明化妆镜领域新技术的发展趋势。

3.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质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首先,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规定,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其次,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不足,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关联,也没有提供公知常识证据。

对比文件1和2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用途均不同,没有任何教导和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将它们组合以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最后,本申请由移动电源装置提供电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一是其稳压电路使LED的照明亮度恒定不变,而对比文件1的照明亮度会随着蓄电池的电量下降而逐渐变暗;

二是移动电源安全性更高,这对女士美容产品十分重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超质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210067544.0,申请人原为刘敬中,后变更为超质感公司,申请日2012年3月15日,公开日2012年7月18日。

其2015年3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其特征是: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便携式带LED照明的双面折叠化妆镜的壳体内,通过双面折叠化妆镜上的LED照明系与移动电源装置将两个产品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体的跨域组合产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移动电源装置,它应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电源输入接口为miniUSB接口。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其特征是: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DockConnector接口。

”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2135862U、公告日期为2012年2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化妆镜(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附图1),包括翻盖、平面镜、底壳,翻盖与底壳活动连接,平面镜位于翻盖和底壳之间,还包括LED灯照明系统、LED充电系统、所述LED灯照明系统和LED充电系统电性相连,并位于平面镜下的底壳内。

所述LED充电系统包括:USB端口座、USB盖、聚合物电池。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2103445U、公告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移动电源(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9],附图1-2),包括外壳,所述的外壳内设有充电电池及与充电电池连接的电路板,在电路板的两端分别安装有LED光源、读卡器接口,电路板上还连接有USB接口以及控制LED光源的开关,集手电筒和读卡器功能于一身,使得用户在户外活动时,携带和存放的物品数量减少,方便用户携带。

(三)被诉决定 2016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2016年4月12日,超质感公司不服上述驳回申请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7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四)其他事实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超质感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审查文本、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两项区别特征以及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超质感公司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两项区别特征以及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的化妆镜为双面镜,对比文件1中为单面;

(2)本申请中的电源为移动电源装置,而对比文件1为可充电的聚合物电池。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便携式化妆镜能够提供移动电源功能,减少外出时携带物品的数量。

针对区别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LED照明的便携式折叠化妆镜,即给出了将化妆镜、照明系统和电池产品组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装置,由聚合物电池、锂电芯等电池产品构成,并集成手电筒和读卡器,给出了将移动电源装置与其他产品相结合,减少携带物品数量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移动电源替换对比文件1的普通聚合物电池为带LED灯的折叠化妆镜供电,以实现在化妆镜具有照明功能的同时还能够为其他用电设备充电,由此取得不必携带其他充电电源以节省空间并减小体积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其次,权利要求未包括移动电源具有稳压电路的技术特征,故不予考虑,且稳压电路的应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最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并未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中的“三步法”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妥。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超质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移动电源装置,它应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多功能移动电源至少包括充电电池、电路板、USB接口。

根据电学常识可知,移动电源要想实现充放电功能,其必然具有控制电路,所以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源输入接口和电源输出接口技术特征。

至于电量指示功能是移动电源通常具备的功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均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电源输入接口为miniUSB接口”“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DockConnector接口”。

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源输入和输出接口为USB接口,而miniUSB与DockConnector接口均是常见电源输入/出接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超质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超质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被诉决定所涉对比文件1“一种化妆镜”涉及的是一种组合了LED灯源、聚合物电池和化妆镜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多功能移动电源”涉及的是一种组合了LED光源、充电电池、读卡器的技术方案,二者都是普通用户为方便携带身边,随时进行多功能启用的物品,与被诉决定所涉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属相同以及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将可供电能的移动电源或充电电池、可供光的LED灯源、可供对应功能使用的化妆镜或读卡器等多种便携式产品结合在一起,以减少外出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体积,是日常生活领域不限于化妆镜领域以及移动电源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面对此类情形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通过可实现的技术手段来获得对应的功能,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包括移动电源装置、LED照明、双面折叠化妆镜。

这些组成部分按照一定的形状、构造以某种顺序、位置关系结合在一起,各自完成提供电能、供光、供镜子使用的对应功能,属于将实现各自功能的组成部分叠加在一起而形成的技术方案。

不管是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还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在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都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的化妆镜为双面镜,对比文件1中为单面;

(2)本申请中的电源为移动电源装置,而对比文件1为可充电的聚合物电池。

超质感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中关于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也不持异议,其以发明目的、用途不同为由认为不属相同技术领域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区别特征(2)而言,如前所述,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组合化妆镜等常用便携式物品以及移动电源等产品在一起时,如何使便携式化妆镜能够提供移动电源功能,减少外出时携带物品的数量。

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化妆镜与电池产品组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将移动电源、手电筒、读卡器三种便携式产品组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以减少携带物品的数量,给出了将移动电源装置与其他便携式物品相结合,减少携带物品数量和体积的技术启示。

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给出的技术启示,在面对如何使便捷式化妆镜既能够提供移动电源功能、又能减少外出时携带物品的数量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利用对比文件2的移动电源替换对比文件1的普通聚合物电池为带LED灯的折叠化妆镜供电,以实现在化妆镜具有照明功能的同时还能够为其他用电设备充电,由此不必携带其他充电电源以获得节省空间并减少体积的技术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超质感公司以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化妆镜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不是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评价为由,认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移动电源具有稳压电路以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

退一步而言,移动电源以稳压电路方式实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移动电源带有“电量显示”是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是为便于用户实时了解电量情况设置的一种功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超质感公司关于“移动电源的稳压电路为LED灯组提供稳定的电压”“电量显示”是对比文件1缺乏的、本申请的该电源系统比两种产品组合前省去一套电源系统(蓄电池和充电电路)和壳体,从而能够实现比组合前更多的功能,也是可允许的、对发明有益效果的合适修改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意见未予接受,并无不当。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移动电源装置,它应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被对比文件2的“多功能移动电源,包括充电电池(相当于本申请的蓄电池),与充电电池连接的电路板,电路板上连接USB接口(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源输入和输出接口)”公开蓄电池、电源输入和输出接口。

移动电源要想实现充放电功能,必然具有控制电路,即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IC控制电路”。

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电量指示”,但前已论述该功能是移动电源通常具备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均从属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电源输入接口为miniUSB接口”“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所述电源输出接口为DockConnector接口”,在对比文件2公开电路板(电源输入、输出)为USB接口,以及miniUSB与DockConnector接口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电源输入接口和电源输出接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均已被公开。

因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超质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上诉意见,主要针对原审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有关专利申请的复审并作出决定,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驳回决定是否符合其依据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判断具有相对统一的审查原则和基准,可自行选择《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最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决定。

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超质感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代理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超质感公司拟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之子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就此确认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并无不当。

其次,诉讼周期过长问题,虽有瑕疵,但经查并无违法之处。

最后,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问题,经查,并无证据支持。

故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质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067544.0) 关 键 词 专利复审;

发明;

组合发明;

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 创造性的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1.不管是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还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在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都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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