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智勇,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宋智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被告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3266557号、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超级飞侠》是原告历经三年重金打造的一部全新儿童动画作品,深受儿童的喜爱。
2017年9月29日,该作品获得了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
原告对其中的多种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权、著作权登记,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具有公众影响力,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但具有诉请中所称的商标权的玩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智勇辩称,宋智勇作为一个普通群众,知识有限,产品有真实的3C认证专利。
有正规的条码,有生产单位、厂址,是合格产品,作为商品零售商只认识这些,至于是否侵权无法判别。
原告奥飞公司应该去起诉厂家,奥飞公司也未在官方平台告知销售某某产品构成侵权,没尽到相应告知义务。
被告如知道出售涉案商品侵权,早就会下架不卖了。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奥飞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1326655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344822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34482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134480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第1344826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6,第1344828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6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权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7,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8,原告名称变更工商信息材料,拟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证据9,支出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销售渠道,无法证明销售规模巨大。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新力玩具厂的3C认证。
证据2,奥飞公司的3C认证。
证据1、2拟证明3C认证合法有效。
证据3,湘潭县易俗河镇尚佳童年玩具超市工商注册信息及《准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宋智勇所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尚佳童年玩具超市已注销,没有经营了。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3C认证仅是一种最基础的安全认证,并不是认证该产品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保障。
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奥飞公司的产品达到安全标准。
对证据3认为宋智勇经营的玩具店已注销,但其作为经营者应对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8分别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工商登记更名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商品是否经过3C认证与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制作续另申报)、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文具用品、童车、婴童用品等。
原告奥飞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266557号“”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
上述第13266557号、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8类,均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
2018年8月14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飞娴、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时尚精品城36号商店购买产品及嗣后封存该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具体行为如下:一、2018年8月14日15时43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时尚精品城36号一处标有“尚佳童年”等字样招牌的商场,邱小龙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使用一款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盒包装上印有“超级小萌侠”文字图案和“飞机机器人形态”美术图案、内含三个主体颜色分别为黄色、红色和粉红色的“飞机机器人形态”玩具和一个主体颜色为蓝色的“汽车机器人形态”玩具及相关配套玩具,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五张。
二、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8月14日15时50分左右结束。
三、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于购买当天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办公大厅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该产品以及收据等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八张;
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使用上述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对上述微信付款信息页面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2018年8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6号公证书。
原告奥飞公司为本案公证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被控侵权商品未当庭拆封,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标注“超级小萌侠”字样,一个地球图案置于文字的正后方;
两个左右对称的机翼分置于文字两侧;
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
“超级、萌侠”四个字和机翼呈统一的明黄色,“小”字呈白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266557号商标相比:首先,二者均是文字与图案组合而成;
其次,二者均将文字横向排列设置于标识约正中主体位置,文字两侧均有左右对称的机翼图案,标识外围均有与文字、图案形成的标识形状紧密贴合的边框;
再次,二者使用的文字字体大致相同,内容大部分重合,均有“超级”“侠”三字;
最后,机翼图案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
虽然前者在文字上为“超级小萌侠”,与后者的“超级飞侠”有部分差异,但是前者将“小”字设计为白色且字体小于其他,是以弱化“小”字的存在从而突出“超级萌侠”四个字,且两者的设计要素、字体及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在没有特别注意情况下,容易对“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透过包装盒视窗可见里面有四个玩具左边第一个为主色为黄色的飞机形态的玩具,将该玩具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商标图案分别对比,两者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部分细节颜色和表情上有不一样的地方。
左边第二个玩具为主色为红色的飞机形态的玩具,将该玩具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095号“”商标图案对比,两者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嘴巴形状、眼镜以及其他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
包装盒正面右上角的玩具为一个主色为粉色的飞机形态的玩具,将该玩具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商标图案分别对比,两者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眼睛形状、机翼尾端形状以及其他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
另查明,被告宋智勇原系个体工商户湘潭县易俗河镇尚佳童年玩具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于2016年8月2日核准注册登记,登记经营地址为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北路时尚精品城36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超市于2018年12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奥飞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266557号、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宋智勇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儿童玩具,与原告奥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正面居中位置标注“超级小萌侠”字样与原告第13266557号商标的设计要素、字体及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在没有特别注意情况下,容易对“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三个飞机形态机器人,经比对亦分部与原告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被告宋智勇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3266557号、第13448223号、第13448206号、第13448095号、第13448268号、第13448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宋智勇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尚佳童年玩具超市已于2018年12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营者宋智勇陈述已没有从事玩具销售生意,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智勇还在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宋智勇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