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初215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欧铨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被告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申请追加案外人罗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2018年8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赵赢、被告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辽阳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合并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生产侵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二被告赔偿10万元,并在辽阳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双弧线图形标识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中国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等知名杂志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诉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辽阳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友谊商城(堡马)店内,生产、销售了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没有加盖相关公章,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
2.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在堡马柜台销售堡马牌牛仔裤,不构成商标侵权;
3.即使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在辽阳日报登报道歉。
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只对产品有一般审查义务,对裤兜上的造型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没有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且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产品提供者即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故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即使认定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权,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和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即足以消除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影响。
实际上,辽阳地区根本没有原告的实体店,消费者即使想买原告产品,也不可能在辽阳地区购买,而且堡马品牌与LEVI'S品牌差异明显,不会误导消费者。
因此,即使本案构成侵权,这种侵权行为也完全不会导致在本地区误导消费者,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无需登报道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卫东之间有合同关系,授权罗卫东在辽阳市等区域设立POSEMER品牌产品的专卖店或专柜,与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也是罗卫东而不是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店铺属于罗卫东,由罗卫东负责经营,与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无关。
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与罗卫东的合作方式是,罗卫东的专卖店使用“POSEMER(堡马)”专卖店(柜)的统一形象,专卖店只能销售“POSEMER(堡马)”品牌商品,不能销售其他品牌商品,“POSEMER(堡马)”品牌商品由罗卫东向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然后由罗卫东付款,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也不是中山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向罗卫东供货的商品,而是罗卫东未经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在“POSEMER(堡马)”专卖店擅自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
二、被控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1.在销售模式上,被控侵权产品是以“POSEMER(堡马)”专卖店(柜)的模式进行销售,不会与其他品牌商品混同销售,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系上吊牌强化商品来源,吊牌上清晰载有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能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商品来源信息,虽然该吊牌是虚假的,但是相关公众更易与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产生关联而非与原告商标产生关联;
2.在使用方式上,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由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共同实现。
原告涉案商标显著性不高,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重在装饰,而且涉案商标与其“LEVI'S”商标同时使用,在整个商品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LEVI'S”商标而非涉案商标,因此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相关公众对一个较弱的商标不易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3.在主观意图上,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
“POSEMER(堡马)”品牌是意大利高级男装品牌,1998年3月进驻中国市场,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自2002年起正式拥有其在中国市场的整体营运及品牌所有权,是亚洲地区的总代理商,之后在2006年由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受让了“POSEMER(堡马)”系列商标,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POSEMER(堡马)”品牌服饰近20年,每年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已在全国主要城市建立了160多家“POSEMER(堡马)”品牌服饰专卖店而且第1729404号“POSEMER(堡马)”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此可见,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
4.以下案例与本案情况相似:①利惠公司与中山第五街棉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537号】;
②利惠公司与广大文时特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588号】,在上述案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均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不管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有被控侵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也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三、原告主张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假使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只是侵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故原告主张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合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2月,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其他司法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2016年9月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会同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1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的友谊商城(堡马)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付款后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购产品及发票、名片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发票、名片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2程监督,并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9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案涉牛仔裤后裤兜的样式和标识与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相似。
案涉牛仔裤裤腰上挂有“POSEMER”品牌标签,标签上载有“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7月1日,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鞍山市澜帝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书,该经营合同书中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在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5楼设立专柜,经营销售乙方堡马系列商品,经营面积90平方米”,第五条载明“乙方提供专柜销售的商品,需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且应在甲乙双方共同商店的品种范围内。
如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擅自经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品牌、品类商品,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因此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载明“乙方对其商品享有所有权,但不得在其上设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
乙方应承诺其所提供的进店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名誉权、代理权等权利。
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2023725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商标,利惠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的商标标识与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犯了利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利惠公司要求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利惠公司因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利惠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应赔偿3万元。
关于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涉牛仔裤上挂有的POSEMER(堡马)标签虽载有“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但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所生产,况且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否认生产和销售了该类产品,并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牛仔裤后裤兜的商标标识与利惠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不一样,且利惠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而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堡马专柜销售商品的提供者为案外人鞍山市澜帝商贸有限公司,故对利惠公司要求中山市荣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的声誉因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利惠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