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35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源食品超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1号工人文化宫活动楼一楼。
经营者:***,男,1982年12月4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源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德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代理人路晓静、李海飞,被告德源超市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77350号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注册商标并与原告商品形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5000元;
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其代表产品“六个核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第32类:核桃饮料;核桃露(乳);
无酒精饮料……)连续多年全国销售领先,属于河北省知名商品。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2015]127号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在公证人的监督下来到原告处购买“六个甄核桃”一箱,收款人“路人甲(**东)”。
该产品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养生智汇”等商标近似,并突出使用“六个核桃”、“养生”字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六个甄核桃”手提袋、箱体外包装装饰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的手提袋和外包装装饰装潢高度近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源超市辩称,一、我方销售的六个甄核桃饮品是从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品,该公司具有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六个甄”商标注册证,即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非自己生产及印刷饮品包装。
二、销售过程中,答辩人仅仅购进了两箱六个甄核桃,一箱被原告代理人购买,另一箱也让自家孩子饮用,答辩人未再购进涉案的核桃饮品,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一箱涉案商品价格为68元,可以明确涉案商品的价值,故原告起诉的损失2万元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公正费发票是其在邯郸市区个食品经营机构购买的情况,公证处收取的6000元公正费不仅仅是原告在答辩人一处购买饮品公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均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主张的5000元维权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养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冀邯肥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12165号、12166号、12167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7136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六个核桃的商标权和《蓝罐奶花蓝飘带》的著作权,且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15913、424、15912、1614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12169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3、20144号公证书,2017、2018年度纳税证明,证明凭借原告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六个核桃”品牌享誉国内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巨大;
4、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德源超市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行为,购物小票上明确记载六个甄核桃,消费者是可以明确辨别六个核桃和六个甄核桃是不同的两个商品。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这一事实。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有异议,该费用是该案系列的18被告合计费用,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花费与被告无关。
差旅费也是18被告合计费用,原告并没有制止被告销售六个甄核桃,不能证明差旅费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书显示原告只来了一次邯郸,车票提供的是往返两次邯郸的费用,出租车票有一个是在涉县支出的,与被告无关。
其他的打车票与公交票居多,与事实不符。
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改组证据中所有的票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具体的数额,不应支持。
被告德源超市提交以下证据: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六个甄”商标注册证、“六个甄”商标授权使用书。
原告养元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销售的六个甄核桃中的“甄”故意缩小写,突出使用了我方“六个核桃”商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2016年6月21日取得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啤酒;
无酒精果汁;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等。
2015年3月14日取得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核桃饮料;
核桃露(乳);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豆类饮料等。
2014年12月5日取得《蓝罐奶花蓝飘带图》著作权,作品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4-F-0215号。
2019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邯郸市的“德源超市”店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个甄核桃”一箱。
购买时截有微信付款单凭证,显示收款人“路人甲(**东)”,并在被告德源超市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冀邯肥证民字第148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个核桃”字样、及“养生智汇”中“养生”字样。
同时,涉案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使用了《蓝罐奶花蓝飘带图》。
经比对,与原告的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再对比,被告销售的“六个甄核桃”手提袋、箱体外包装装饰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的手提袋和外包装装饰装潢亦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2016年6月21日取得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2015年3月14日取得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上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2014年12月5日取得《蓝罐奶花蓝飘带图》著作权,是该图案的合法著作权人。
被告提交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六个甄”商标注册证、“六个甄”商标授权使用书,辩称石家庄珍兹味饮料有限公司具有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六个甄”商标注册证,即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非自己生产及印刷饮品包装,该抗辩理由不能当然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德源超市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德源超市出售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养元公司产品高度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系列案件均已调解结案,本案经调解无果,只能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养元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德源超市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源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777350号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第15440904号注册商标“养生智汇”,并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形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源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各项维权费用)1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源食品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