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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2542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542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30栋10号。

经营者:黄伟,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雪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国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雪国商行未向本院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律师费发票对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加工过的坚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系于2013年12月5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伟。

被告雪国商行系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黄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017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527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4,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徐某及申请人百味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一同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店铺(招牌为“雪国进口食品休闲食品”),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的面前,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爱莱客字样的日式话梅皇二十四罐,并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产品,即二十四罐水果蜜饯。

上述产品的瓶身前、后和瓶盖上均标有“爱莱客”文字,标明的生产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味芝公司系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水果蜜饯”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爱莱客”系第13627791号商标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主体,构成近似,且在隔离状态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情况,购买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购买店面字号与被告登记的字号一致,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商标声誉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对有票据印证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考虑其虽无票据印证,但确有相关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经营者黄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经营者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经营者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经营者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雪国食品商行(经营者黄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九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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