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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19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经营场所栾川县城君山东路。

经营者:陈红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以下简称栾川汇鑫洋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栾川汇鑫洋酒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己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汇鑫洋酒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栾川汇鑫洋酒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74888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张裕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019年4月12日,王国栋受张裕酿酒公司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17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随同助理公证员姜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君山东路君山广场对面的门头为“汇鑫名烟名酒城”的店铺内,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付款6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王国栋保管。

2019年5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

瓶体所附标贴上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明:栾川汇鑫洋酒行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张裕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应当认定涉案葡萄酒为侵犯张裕集团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栾川汇鑫洋酒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栾川县城关镇汇鑫名烟名酒城洋酒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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