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初95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130437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经营场所:深州市贸易城径一路,注册号:131182600021589。
经营者:孙永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以下简称増鑫家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吧台背景墙上的图文标识、立即清除店内外一切带“南方家居”标识的广告贴纸,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南方家居”标识的价格标签以及店内外一切与南方相关的商标和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等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家具系列图文标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营家具店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深州市增鑫家俱店辩称,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商标权以及该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请法庭依法审查,我方尊重法庭审查意见。
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存在,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终止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我方保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深州市增鑫家俱店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50号、第38349号、第38347号、第38346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共4份)、《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证书》-2014年、《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
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证明原告是南方牌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具有包括涉诉商标的在内的系列商标专用权,马图商标是驰名商标,使用至今已经超过23年,并且南方系列的商标一直以开设实体店和线上专卖店铺的形式,持续的为原告创造收益;
第三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15份)、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河北.深州)、被告门店招牌及店内实拍照片图片5张、(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274号公证书、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3张)、中商情报网关于—2018年上半年(截止)家俱行业经营数据分析及下半年趋势预测、2018中国家具年鉴—中国家具协会编制、2015年-2018年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发展全国专卖店的形式在授权他人使用,并产生收益,我们的收益以年度最低提货额的方式产生的。
从2012-2018年家具行业的利润,折中的平均的利润来计算我们的损失,被告在2015-2018年的营业收入情况。
分别是6万、1万、5万、5万,总共17万;
第四组证据: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8页)、(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共15份),证明原告非常注重的品牌的投入,每年都花费大量钱财进行宣传;
第五组证据: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火车票、神州APP租车订单详情、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正公司调查调取证据维权等,交通、住宿、购买产品费用共计1594.5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増鑫家俱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孙芳华与孙永威的父女关系;
第二组证据:1.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部分订货单9份;
2.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发货单证30份及封皮12份、物流单证12份;
3.被告女儿孙芳华参加原告2019年订货会的车票2张、与原告方接站司机的聊天记录一份、通过微信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两张、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获得的展会产品券一套;
4.原告方指定邬泳莲、刘大海、刘源忠个人账号为货款收款账号的文件各一份及被告方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部分对账单3页;
5.2014年4月6日广告赞助告知函一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展会告知函一份和2019年3月27日售后调整通知一份;
6.被告仍在销售原告产品的照片77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自书面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方一直是原告的经销商,一直在销售原告方的产品、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供货至今,被告方有权继续使用原告方的商标等进行宣传,而且原告方进行品牌宣传的费用被告还赞助了两万,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方主张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方非法取证光盘一份、证人郭某、李某出庭作证。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方非法取证、教唆证人按其意图书写销售票据;
第四组证据:1.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品牌广告验收整改函一份,2.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的广告费用发票各一张;
3.2012年11月原告审批通过的被告2012年度品牌广告申请表一份;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
5.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深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6.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单次运输合同一份;
7.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装修物料清单及装修图纸共5页;
8.2012年11月17日原告的向被告发货的销售普通发票两张;
9.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货单两份10.2013年8月11日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客户联);
11.2012年9月1日被告开业视频。
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始于2012年,被告获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状态的日期也是2012年,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签订的《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没有关系,该合同书签定后被告并没有基于该合同书增加使用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是以深州市增鑫家俱店的名义进行家俱销售活动,而不是以南方家俱或南方家居的名义。
对于第二组证据1-2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均是由原告保管的证件相关资质的证书,这些均没有公证的必要,当庭出示原件即可。
对于第二组中的3-1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申请号为811497和10729521商标注册信息没有异议,但811497在本案不涉及。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申请号为14551616、14816409、21007804三份商标注册信息,其中14551616号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25年6月27日,14816409号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21007804号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这些权利期间与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期间不符。
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15份加盟合同上与本院没有关联性;
对于2号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合同书是原告的格式条款,且已合同期满,对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
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至今,且新的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限制被告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更没有要求被告拆除原有的户内户外广告,且对于被告的经营和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原告方的到店业务人员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深州区域的经销商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进行户内户外广告宣传等活动,这是正常的商业规则,原告方主张该书面“加盟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中被告店面内外装修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价签的照片3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正在销售原告品牌的产品有权使用该涉案商标、标识、价签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非原告品牌的床头柜照片一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限制被告经营其他厂家产品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方取证人员购买该床头柜时被告方人员并不在店里,该床头柜是家俱安装工郭某电话向被告询价后出售的,但是郭某不会书写票据,被告便电话让邻居李某去代写,李某到店后按照原告方取证人员的指令书写了该收款收据,其中的南方家居四个字,是原告方取证人员某1要求写的,平时被告开票只写开票人姓名并加盖深州市增鑫家俱店的印章,因此该票据内容系原告方教唆骗取他人书写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3号证据中的公证书,首先依据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机构职业区域的通知,该公证处的职业区域仅应限定为石家庄市,其公证行为属于跨区域执业,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其次,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4-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7号证据来源不明,被告在2015年至今一直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一直在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的销售收入当中包含成本和大量的原告产品,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被告还支付了聘请佟大为夫妻代言的广告费2万元。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2-16号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且公证内容均属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文本原告可以出示原件没有公证的必要。
对于第五组证据,1号证据首先无法证明这些票据的用途,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有天津、福建等地的发票,也有租车的发票,租车不是一般公共交通,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号公证处的收费票据由于公证处夸区域执业,其执业行为违法,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3号证据我们对于委托关系提出异议,并且我们怀疑本案的诉讼不是南方家具提起的,在诉讼中南方家具给我方正常发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的订货单,上面没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处发出的,所以对于三性不予以认可;
对于第2号证据,没有原告的印章,我们确实看到原告的商标和公司的名称,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由原告发出的,所以对于三性也不予以认可;
对于第3号证据,车票只能证明孙芳华于2019年5月27日有到成都去过的事实,对于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礼品券,成都每年都有,只要能进去的人都能拿到,所以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全国范围内对外销货与以南方家具的名义来销货不是一码事;
对于第5号证据中的广告赞助告知函和2015年货款告知函和区域调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加证实我们的说法只有加盟商才能使用我们的商号,同时也要达到最低提货额;
对于第6号证据,77张照片,因为南方家具上面都有我们自己的产品标志的,都是我们南方的东西。
你销售南方的东西,不能代表你能使用南方的标识,这个需要我们授权的;
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视频,因为没有经过公证,所以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李某的证言,我们对三性也不予以认可。
退一步说,收据即使是这个证人写的,从收据本身来看,也没有违法的内容存在,它也就记录当时的销售的一个基本信息;
对于第四组证据,1、2、3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4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我们每年都需要支付广告费的。
5-7号证据的三性的予以认可。
8-9号三性不予以认可。
10号的三性予以认可。
11号的三性没有问题,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邬泽华,经营范围包括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家具辅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五金工具,床上用品,玻璃制品,建辅建材,观赏植物;
房屋租赁;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业务。
登记状态为存续。
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注册成立于2004年03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永威,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登记状态为存续。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是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114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
家具,注册日期为1996年1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1月27日;
第107295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金属家具;
沙发;
床,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第148164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注册日期为2016年05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05月27日;
第210078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
茶几;
长沙发;
长凳(家具);
家具;
凳子;
金属家具;
屏风(家具);
细木工家具;
床垫,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第145516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床;
陈列柜(家具);
床垫;
办公家具;
金属家具;
蜂房;
床用非金属附件;
家具门,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获得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4年,原、被告签订《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有权在合同期内在经营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卖场饰品配置等方案。
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提货额150万元。
合同期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申请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根据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日,公证人员随余志文 来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米“南方家居家居生活馆”,余志文支付人民币110元购得“床头柜”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场馆门头和场馆内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床头柜”封存、拍照、封存箱上标注取证地点,交由余志文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22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名片、《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费用13194.5元,具体为购买产品费用11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用1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484.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用发票以及相关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是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同为从事家具销售行业的商事主体,销售同类商品,被告在与原告《加盟合同书》到期后,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门头店招从事商业活动,该标识与原告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部分相同、整体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店铺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三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其门头及经营场所内所含“南方家居”图文标识的相关装饰,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被告深州市增鑫家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元;
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深州市增鑫家俱店负担4000元,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