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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20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20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府新嘉园东门。

经营者:胡乃策。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01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酒水包装物、以次充好、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张裕集团系“张裕”、“CHANGYU”、“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品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张裕”商标权的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内含第50013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3年10月9日出具的商标函字(1993)第223号《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以及《补充确认文件》;

3.《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62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取得第500135号“张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

商标有效期自1989年10月10日至1999年10月9日,1997年6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9日。

199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函字(1993)第223号《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5005。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500135号“张裕”等一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2018年4月12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6日,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邹晓伟及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1来到山东省莱西市烟台路与济南中路交汇处以南的胡记生鲜百货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以下信息:名称为莱西市胡乃策日用百货超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葡萄酒一盒(商品上展示有“张裕馆藏”等信息)、酒水一瓶(商品上展示有“龙江家园、禄”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所购全部商品记载为胡记商品)。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5月2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张先孔来到公证处。

经公证人员陈某、杨某2全程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在公证处将从上述经营场所购买的已封存的葡萄酒一盒(商品上展示有“张裕馆藏”等信息)交给张先孔进行鉴定。

张先孔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共一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对《鉴别证明》进行了复印。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张先孔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有:经我司对酒水的包装物进行查验、鉴别,确认涉案酒水所使用的包装物(指包装盒)不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我方关联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不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确认上述酒水的包装物是假冒张裕公司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

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使用的包装盒上标注有“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张裕馆藏”字样,其中“张裕”两个汉字与原告“张裕”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称,包装盒内的酒水是原告生产的低端产品,售价30元左右,通过私加包装,售价达到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假冒包装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001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均标注有“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张裕馆藏”字样,原告据此认为包装盒上的“张裕”二字与原告第50013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主张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的酒水是原告生产的低端产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为假冒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侵犯了其第5001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假冒原告酒水包装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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