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7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
经营者:王兰节,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以下简称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的经营者王兰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绵柔尖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绵柔尖庄”及“”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粮液”是中国十大名酒品牌,品牌价值一直在同行业中保持领先地位。
五粮液及其系列白酒,享有极高声誉,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其中尖庄酒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老牌产品,部省双优酒,被誉为“大众的理想品牌”。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绵柔尖庄白酒,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辩称,其所销售的酒是别人送的货,让她试着销售,六瓶酒共出了113元。
其店面只有7-8平方米,够其生活,生意不好,至五、六月份共售出两瓶。
法院送达传票后经销商把酒拿走了,其没有卖假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9434330号“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汽酒、烧酒,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33类),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洛阳市栾川县滨河大道与钼都路向西100米左右的南北向小胡同内(唯美建材斜对面)的“东城批零部”,赵长青用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绵柔尖庄”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50元。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粘贴上“1”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12月20日,五粮液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申有松前往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图片、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及商店门前照片、购买商品照片及店内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绵柔尖庄贰瓶,50%vol,500ml,样品编号:029019222016/08/20,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合,属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鉴定人:申有松,并加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五粮液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白酒名为“绵柔尖庄”,瓶身及瓶盖上均使用了“”图形标识,瓶身标签上使用了“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标识。
另查明,被告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
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营者王兰节,系肢体××人。
2019年7月3日,王兰节所在的栾川乡罗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兰节家庭困难,租用8平方米一间房子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商标专用权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等,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207092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上使用的“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标识与原告第19434330号“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的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19434330号“绵柔尖庄MIANROUJIANZHUANG”、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栾川县栾川乡东城批零门市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