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初68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嘉,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郭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下架淘宝网(××)上被告所经营的(uu小店521)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uu小店521)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诉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针对第973732号和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郭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8月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岑某及工作人员王亮监督了董婷在计算机上进行的相关操作。
点击进入“淘宝网”的“UU潮流代购”页面后,该页面内容显示,卖家昵称为uu小店521,主营BOYLONDON休闲潮牌男老鹰短袖女,页面上展示的服装上分别有鹰图形、BOY及两者组合的标识,页面同时显示:附着有上述不同标识的产品分别有相应的销售数量。
2018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页面与公证过程中在电脑上截屏打印的页面相符。
2018年9月14日,淘宝公司出具的会员认证信息披露,IDuu小店521,真实姓名郭嘉,身份证号为,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苗南路4号院1栋3门103号。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本案系被告郭嘉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安格洛联营公司系第973732号鹰图形和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0号公证书载明的网页内容及淘宝公司出具的淘宝店铺经营者信息互相结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郭嘉销售。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衣服,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鹰”图形标识与涉案第973732号鹰图形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OY+鹰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鹰图形注册商标商标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故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第973732号和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被告郭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及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郭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郭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郭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