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7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晓,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李延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拼多多”网店的热水器产品页面上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7月1日,是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之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文字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涉案商标文字与该驰名商标相同,因此,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专注燃气热水器20年”的网店中,以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一款热水器产品。
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在上述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派”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延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8年7月4日,李龙辉向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证书所载内容显示,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专注燃气热水器20年”店铺,产品展示及图片说明部分使用了“欧派天然气燃气热水器……”、“有家有爱有欧派……”等文字,相关页面显示热水器售价598元,已拼1378件。
原告向拼多多电商平台投诉后,该平台通过cop×××@pinduoduo.com电子邮箱回复的内容显示,“专注燃气热水器20年”店铺入驻人为被告李延晓。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灶具、炊具和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等卫浴设备,被告李延晓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所销售的产品为燃气热水器。
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故被告销售燃气热水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被告在产品展示及图片说明部分使用“欧派天然气燃气热水器……”、“有家有爱有欧派……”等文字。
被告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相同的文字,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延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延晓负担130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