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47914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1号院11号楼1层11-17。
法定代表人:何道燕。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类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04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1296元,其中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96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我公司是第3143899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我公司已成为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产生紧密联系。
近期,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店外招牌和店内装潢中大量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名称中使用了涉案商标“良子”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04年,北京晚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的事迹进行报道;
2005年,原告获第八届科博会“2005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称号;
2006年,原告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称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个人”称号;
2016年,齐鲁晚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的事迹进行报道。
2016年9月7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运动项目除外);
经济贸易咨询;
美容。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美容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18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11-21号附近名称标识为“京东良子”的服务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场所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消费后现场取得编号0015301的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4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经营场所门头、装潢、销售小票显示“良子”字样,其店招显示“京东”“良子”“足浴”“休闲”“SPA”字样。
另查一,2019年10月9日当庭勘验,在美团APP搜索“京东良子”,点击进入第一条搜索结果,其商户信息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京东良子”,店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1号院11号楼1层11-17,用户评价显示共303条。
大众点评APP搜索“京东良子”,仅出现一条搜索结果,点击进入后,其商户信息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京东良子”,店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1号院11号楼1层11-17。
同时,该界面显示该商户已有一千余人预定售价为138元的服务项目。
点击店铺图片,显示该商铺外观环境和原告证据七公证书中被告店铺外观一致。
另查二,原告提交了两份良子健身连锁店经营合同书及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其中三份合同签订主体均非原告且涉及的商标并非涉案商标,仅有2018年10月31日与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签订主体为原告,但合同中未注明注册商标号。
另查三,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侵权服务费96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1200元公证费发票、96元消费小票,对于律师费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新闻报道、发票、销售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原告系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被告提供的是与原告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再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良子”字样,并在店内装潢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在其商铺的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良子”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第314389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院认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若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引人误认或产生市场混淆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是与原告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被告成立时,原告已成立多年,涉案商标亦早已获准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对此应予知晓的情况下,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良子”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利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
被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就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
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良子”字样的企业名称。
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和服务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良子”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东良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