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66号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菊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琴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世一,男,1986年10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沃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泽公司)、第三人付世一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沃泽公司及第三人付世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11220794.7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为玉宇公司所有;
2.诉讼费用由沃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付世一从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19日在玉宇公司处工作,负责玉宇公司相关光源的技术开发及相关的工艺研发。
2018年3月19日,付世一从玉宇公司处辞职。
付世一与刘玉定在2018年3月2日成立了被告沃泽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玉宇公司基本相同。
2018年10月19日,沃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及其镀膜工艺”的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811220794.7,发明人为付世一。
玉宇公司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付世一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该为玉宇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沃泽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玉宇公司的职务发明,不是玉宇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玉宇公司的物质条件产生的发明创造,付世一也不是该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故请求驳回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世一述称,其同意沃泽公司的答辩意见。
玉宇公司、沃泽公司、付世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沃泽公司、付世一认为玉宇公司举证证据5辞职信无付世一本人签字,补充证据3一季度考评表系玉宇公司单方制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玉宇公司对沃泽公司、付世一举证证据4中的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上述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诉讼中,玉宇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1(任玉宇公司设备科科长)、徐某2(任玉宇公司行政部人事)就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的相关事实到庭进行了陈述。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玉宇公司设立于1995年,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产品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以及电光源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等。
实际主要从事各类氙灯、汞灯等的研发和生产。
玉宇公司还是第ZL201320315726.5号“收缩型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8日)、第200820033101.9号“过渡封接型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09年2月11日)、第200810020098.1号“过渡封接型氙灯”的发明(授权公告日2010年7月14日)、第201520572440.4号“带软引线的长弧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第201520571545.8号“舞台灯光用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2日)、第201520571665.8号“长冷型长弧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第201320313788.2号“电影机用数字氙灯”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8日)等七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诉讼中其自称从2008年起就开始研发、生产各类氙灯。
付世一自2003年2月17日起在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任职。
2013年2月17日,付世一与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在现场岗位从事作业工作。
2015年1月16日,付世一从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离职。
2015年3月,付世一进入玉宇公司工作,根据付世一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登记,其2003年2月起在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技术部任职,2015年3月至玉宇公司任职。
根据诉讼中玉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付世一之间的《聘用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付世一在玉宇公司的工作范围为:1.协助公司做好汞灯初步设计、测试、所有工艺完善。
把汞灯系列产品质量提高到国内最高水平。
在公司现有规模下,协助公司生产经理、行政经理做好人力资源的培训,组建高效团队。
2.协助公司提高汞灯市场的产能,有条件的话参与拓宽市场渠道。
3.协助公司开展其他类型灯的开发及相关工艺研发。
4.指导操作工按照规定工艺实施。
5.完善关联灯的操作工艺,积极配合公司开展某支灯的流程建设。
6.公司上级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规定,付世一每月实领工资为税后12500元。
付世一在《聘用合同》中签字确认,但该合同无签订时间。
诉讼中玉宇公司还提供一份其与付世一之间的编号为2016劳合字006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第四条规定付世一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生产技术工作。
付世一在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
庭审中,玉宇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1到庭作证,称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为技术开发负责人,负责技术开发和氙灯生产车间主任,付世一则称其负责玉宇公司氙灯、汞灯生产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根据玉宇公司提交的署期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多份涉及氙灯的《新工艺实验履历表》及其产品图纸载明,“徐义”字样的签名在技术部、工艺实施等栏目中多次出现。
上述技术资料涉及灯的结构以及灯制造过程中的具体工艺。
玉宇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徐某1、徐某2称,在上述技术资料中签名的徐义即为本案第三人付世一,系付世一为避免与前任大连优美科思放电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而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化名。
对此付世一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
诉讼中,玉宇公司、付世一对付世一离职玉宇公司的时间各执一词。
玉宇公司称付世一自2018年3月19日从玉宇公司离职,并提交2017年11月25日转账给付世一14686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给付世一14686元、2018年3月24日转账给付世一52783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称其2018年3月24日最后支付的是付世一的离职补偿金。
就此付世一称,其早在2017年10月前、也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一年之前就已从玉宇公司处离职,此后双方存在着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其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前述三笔费用系玉宇公司为付世一提供技术服务而支付的酬劳而非工资。
2018年10月19日,被告沃泽公司以付世一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01811220794.7号、名称为“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及其镀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
其权利要求1至5为:1.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设备固定部件,所述设备固定部件通过架构连接至电离加热器上,所述电离加热器前端设有入料口,所述电离加热器与设备可移动侧之间也通过架杆连接,所述设备可移动侧内部穿过混合气体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固定部件上设有工件保护套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离加热器上设有开关,可通过开关来调整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离加热器与入料口的距离为3毫米。
5.一种用于圆杆工件镀膜工艺,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用于圆杆工件镀膜设备,具体步骤:步骤1:将工件夹在设备的固定侧上;
步骤2:将保护套管根据工件所需要的型号进行调整位置;
步骤3:将电离加热器开关打开并且调整位置;
步骤4:把混合气体打开,调整好流量,用温度放射看温度达到19000度时将钎料放入入料口,与工件结合;
步骤5:结合的过程中用设备可移动侧调整钎料的均匀度;
步骤6:设备移动侧通过系统的编程进行设置。
经查,沃泽公司设立于2018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制造、加工、安装、调试、维修等。
公司股东为刘玉定及付世一两人。
庭审中证人徐某1陈述,镀膜是灯在制造过程中的必要工艺,自2015年下半年起,玉宇公司用于圆杆工件镀膜的设备由先前的汽镀膜改为电镀膜,电镀膜的设备均是向外采购。
2019年3月29日,玉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付世一从玉宇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其申请权应归属玉宇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现根据查明,玉宇公司的涉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理由为:玉宇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汞灯、氙灯技术研发及生产的企业。
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氙灯、汞灯技术研发并对灯的实际生产工艺进行指导。
因此,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应当与灯具的研发、制造相关。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有两项,分别为用于圆杆工件的镀膜设备以及利用前述镀膜设备进行镀膜的具体工艺流程,也即涉及灯具的制造设备的发明创造。
该发明创造涉及领域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处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有所差异,诉讼中玉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玉宇公司曾分配给付世一要求其进行灯具制造设备的研发的工作任务,故其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付世一在玉宇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或玉宇公司分配给付世一的任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9日,但是玉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世一从玉宇公司的具体离职时间。
诉讼中玉宇公司明确付世一在玉宇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但是其未举证在2018年10月19日之前的一年内向付世一发放工资的记录或其它可以证明此期间内付世一仍为玉宇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
综上,玉宇公司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属于玉宇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常州玉宇电光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张小全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昕烨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