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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4福州米厂与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泰兴市建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民初5174号
案件名称5174福州米厂与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泰兴市建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泰兴市建峰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5174号原告: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1J,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山路**/div>经营者:方崇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9,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村三阳南路**iv>经营者:朱建华,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如海超市的经营者方崇虎,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被告如海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为生产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两者客观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如海超市辩称,被控侵权大米是我店卖出的,但我不知是“稻花香”商标侵权;

我店是一个零售商,每袋米赚1.5元;

去年我身体不好住院,当时店里是另一个人负责,被控侵权大米是别人送到我店代卖的,没有送货单据,是谁送过来的也已查询不到。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辩称,我厂从未向被告如海超市销售过大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大米为我厂的产品;

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没有当场封存,而是到了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封存,公证书没有记录超市到仓库的运输视频和仓库的具体地点,因此三份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违法,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涉案“稻花香”商标文字下方有拼音横向排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稻花香”是斜向排列,没有拼音,两者没有相似之处,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常稻花香大米是黑龙江粳稻的一种,稻花香是水稻和大米的通用名称,在包装上标明稻花香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稻谷的品种标识;

原告的销售范围没有辐射到江阴、泰州,被控侵权大米的销售对原告销量没有造成损失,我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将稻谷品种“稻花香”注册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滥用商标权维权、索赔。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福州米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104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知名度,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30、77、83号公证书各一份,以及三次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大米三袋,证明被告如海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3号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大米,三袋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表明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是被控侵权大米生产商,三袋被控侵权大米在包装正面中部位置,以突出的较大字体斜向排列印有“稻花香”、纵向排列印有“DAOHUAXIANG、JINGMI、RICE”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1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除自己使用案涉商标外还普通许可案外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

被告如海超市质证,(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3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我店,购物小票是我店开出的,但不知道该大米是否是我店售出的,当时不是我在店里负责;

我是零售商,不知“稻花香”构成侵权,原告的授权许可与我无关,我也看不懂原告的其他证据。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证书上载明的仓库不知在何方,也没有载明超市到仓库的过程,取证后当日封存,原告方不可能在各地都有仓库,有时间的空白,我方与被告如海超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三袋大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是我方生产,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印有“稻花香”字样并不是表示商品的来源,而是表明大米的米种,且标有“泰兴市建峰米厂”字样,所以不构成对商标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内容上看,3000吨许可的费用是9万元,而我厂每年的产量很少,而且销售区域是在泰兴周边范围,如果法庭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参照此份许可费用进行判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三份公证书所证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情况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证据保全情况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泰州市××区××大道上的“好又多生活超市”(据该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泰州市高港区好又多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9年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江阴市××西环路上的“世纪华联超市新桥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9年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江阴市××路上的“上海如海购物中心”超市(据该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叁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9年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30、77、8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均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内有整体包装颜色为白色、净含量分别为25kg、10kg、10kg的大米各一袋,三袋大米外观与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均一致,大米正面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注了“建峰及图”标识,大米正面中上位置以较大字体斜向标注了“稻花香”字样、横向标注了“DAOHUAXIANG”字样,大米正面底部标有“泰兴市建峰米厂”、“厂址:泰兴市大生南三环三洋南路9号(149号里程碑)”等字样。

三、主体情况被告如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21日,经营者为方崇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水果、蔬菜、鲜肉、珠宝首饰等,住所地,住所地在江阴市××号iv>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经营者为朱建华,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住所地,住所地在泰兴市××川街道××号iv>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如海超市销售的83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大米以及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大米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

3.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虽抗辩“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稻谷的品种标识,但未举证证明“稻花香”系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认定的商品通用名称,且涉案三袋被控侵权大米均标注“品种:粳米”字样,故本院对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涉案三袋被控侵权大米与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的大米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大米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和“DAOHUAXIANG”标识,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及排列方式上构成一定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虽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建峰及图”标识和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的名称、地址,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作为从事大米生产、销售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大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如海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大米,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虽主张参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费用进行判决,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每年的加工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二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销售范围已辐射至高港、江阴地区,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如海超市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四、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40元,减半收取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江阴市西郊崇虎如海百货超市加盟店负担146元,被告泰兴市建峰米厂负担1947(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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