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3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大利祥百货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经营者:宁春龙,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大利祥百货店(以下简称大利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韦宇春,被告大利祥百货店的经营者宁春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利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大利祥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3.判令大利祥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承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樱花卫厨公司享有以下商标专用权:1.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详见附件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沐浴器等。
2.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3.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大利祥百货店销售的昆山樱花热水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权商品。
大利祥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产品,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樱花公司故诉请如上。
大利祥百货店辩称,一、大利祥百货店没有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大利祥百货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大利祥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是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并非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昆山樱花牌燃气热水器。
樱花公司称大利祥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不属实。
其次,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均享有各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生产的商品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并不违法。
第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二、大利祥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拟证明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樱花公司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29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拟证明樱花公司系第7874253、31268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8)厦鹭证内字第59599号公证书及签封的物证,拟证明大利祥百货店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状态查询信息,拟证明大利祥百货店的侵权事实。
大利祥百货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1209675号商标虽属知名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第3126860号商标没有知名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申请时间及取证时间不合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而樱花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则由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大利祥百货店仅销售过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公证书并未对外包装及商品的不同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公证书不应采信;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
大利祥百货店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法商品;
2.商标注册登记查询、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均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专用权;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是“昆山樱花”商标使用许可权人;
4.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合法商品。
樱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均为广樱牌,其他证据均没有“昆山樱花”的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大利祥百货店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由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当事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以及取得方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二、大利祥百货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大利祥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有关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部分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有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樱花卫厨公司于1994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等。
樱花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第1209675号商标(如附图1)。
该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樱花卫厨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第3126860号商标(如附图2)。
该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
樱花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3.第7874253号商标(如附图3)。
该商标由樱花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器。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唯智公司)受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樱花”系列商标及相关图注册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区××号的“兴旺五金综合店”店铺(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
上述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家用燃气热水器”进行察看,之后,对上述“家用燃气热水器”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9599号公证书,证明:一、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价款为280元)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经公证处签封后已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本案审理过程中,樱花公司提交了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封完好的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该商品使用的外包装上使用“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标有附图4所示图文标识,侧面的商品铭牌上标识有“佛山市顺德区品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大利祥百货店系由经营者宁春龙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四里45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家用电器等。
另查明,第8372374号商标(如附图4)由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煤气灶、浴霸、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消毒碗柜、饮水机、暖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显示,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系涉案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利祥百货店是否侵害樱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大利祥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大利祥百货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大利祥百货店是否侵害樱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樱花公司指控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附图4所示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其具体指控为,附图4中图形及英文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字样与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3126860号商标近似。
本院对上述指控分析如下: 关于图形及英文标识。
该图形及英文标识系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372374号商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状态,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83723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气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亦属于煤气灶,故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图形及英文标识系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樱花公司的该项指控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处理。
关于“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
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图形及英文标识旁以斜体方式使用“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字样,该种使用方式更多的表达一种广告寓意,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此理解为商品来源的识别,因此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樱花公司主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不能认定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大利祥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其他争议焦点问题 由于樱花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大利祥百货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他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