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8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鹏,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鹏及辩护人冯妙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黎鹏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红星刘前大街一巷某号一楼仓库,在没有取得“GUCCI”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
11月25日22时许,黎鹏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1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GUCCI”品牌鞋子共价值人民币3009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黎鹏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黎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黎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黎鹏的辩护人提出黎鹏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仅获取工资且主观恶性较小,黎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黎鹏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黎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黎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证人刘某指认黎鹏参与租赁本案案发的仓库,且至案发前一直在看管仓库并有交纳水电费用的行为,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黎鹏在庭上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同案犯尚未归案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予以判罚,不宜对被告人黎鹏作主从犯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鹏系从犯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黎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在案的假冒“GUCCI”品牌鞋子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彰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玉苗苗书记员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