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锋,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宗超,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喜,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1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上诉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侵权产品数量事实错误。
(2018)豫11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8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捣毁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赵银锋家中生产印有“脉动”、“尖叫”、“农夫山泉茶π”、“黑卡6小时”等注册商标饮料的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假冒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假冒产品。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同时查明,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在2017年4月至到2017年8月期间共生产“尖叫”3834箱,除库存448箱外,已销售3386箱;
生产“茶π”3432箱,除库存1162箱外,已销售2270箱。
一审判决认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尖叫”商标的饮料1162箱、假冒“农夫山泉茶π”商标的饮料448箱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参考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假冒商标侵权赔偿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的假冒农夫山泉“尖叫”、“茶π”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经三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全部为不合格产品。
按照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尖叫”商标饮料每箱46元、“农夫山泉茶π”饮料每箱55元标准计算,赵银锋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高达150多万元,“尖叫”饮料和“农夫山泉茶π”产品总价达365124元,而其制假成本极低,生产设备简陋、生产环境脏乱差,对农夫山泉“茶π”和“尖叫”饮料产品市场、产品信誉以及品牌形象造成巨大影响。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应当予以改判。
三、习**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大、成本低、获利丰厚,主观恶性大,侵权意图明显,刑事判决中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四人均被判处缓刑,量刑较轻。
农夫山泉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为了能找到生产假冒产品的源头,固定犯罪事实,长期跟踪,协助公安机关一次一次进行排查,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
在民事一审中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李小丽名下位于祁山路宝源小区2#楼,房产证号为20××73、20××62号房产;
李小丽名下车牌号为豫L×××**宝马牌汽车、赵银锋名下车牌号为豫L×××**宝马牌汽车;
冻结赵银锋名下银行存款243733.08元、芮宗超名下银行存款37144.4、李国喜名下银行存款19186.9元。
一审法院判决四人仅承担10万元经济赔偿,既无法维护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在经济上剥夺侵权者再次侵权的能力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的明确要求,应当予以改判。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答辩称: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四人已负刑事责任,被判了罚金,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工作,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1.“农夫山泉”商标三个,注册号分别为第13418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第78580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第191245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2.“尖叫”商标,注册号为第33750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
3.“农夫山泉茶π”商标,注册号为第200151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3440号),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2018)豫11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赵银锋、李小丽、李国喜、李三辉在未经许可及授权情况下,共同生产印有“脉动”、“尖叫”、“农夫山泉茶π”、“黑卡6小时”注册商标的饮料。
2017年6月,芮宗超参与生产。
2017年8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捣毁该制假窝点,在生产现场查获“脉动”运动饮料2326箱、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黑卡6小时饮料210箱,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鉴定总价值204534元。
该判决认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处以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罚金11万元、6万元、6万元、4万元。
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豫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是“脉动”商标的注册人,其因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的上述生产销售假冒“脉动”饮料的行为,诉请赔偿损失30万元。
该判决认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构成侵害达能公司“脉动”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情节、数量以及刑事处罚等因素,判令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共同赔偿达能公司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未经农夫山泉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尖叫”商标的饮料448箱、假冒“农夫山泉茶π”商标的饮料1162箱的事实,已经生效(2018)豫11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农夫山泉公司对注册商标“尖叫”、“农夫山泉茶π”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农夫山泉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饮料)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农夫山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度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以及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侵权商标数量较多(“尖叫”和“农夫山泉茶π”)被查获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同时参考因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同一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达能公司起诉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7万元)之生效判决,一审法院酌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负担500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907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负担。
农夫山泉公司二审提交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阶段刑事卷宗材料一套,包括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赵银锋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统计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询问笔录,主要证明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是有组织、有目的、有规模生产、销售假冒侵权产品。
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记载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四人恶意侵权、牟取暴利,且生产侵权产品成本低、数量大、多数流入市场,非法获利丰厚,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组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财产保全所作执行情况告知书、(2019)豫11知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有能力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既无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在经济上剥夺侵权者再次侵权的能力和条件,更与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相违背。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同样另一起在漯河市郾城区生产假冒“脉动”、“尖叫”饮料的案件,生产销售的假冒饮料数量共计5085箱,远远低于本案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的数量,且均未流入市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系涉及食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最终几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
但本案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四人在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均被判处缓刑,量刑较轻,且一审民事判决也仅仅判决赔偿10万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无法剥夺侵权者再次侵权的能力和条件,同时最终导致侵权数量越来越多,假冒产品越来越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违背商业道德。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对第一组证据质疑,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其做有其他生意,不能按账上有多少钱就判赔偿多少钱;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没有进入流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四人都交过罚款,所以判的缓刑。
对于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书证均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作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沙公(治)提捕字(2017)1005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沙公(治)诉字(2017)10101号《起诉意见书》查明:1.自2017年4月以来,赵银锋伙同李三辉(在逃),由李三辉提供生产场地,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赵银锋家招募工人生产农夫山泉公司旗下(脉动、尖叫、茶π)饮料、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黑卡饮料、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红牛饮料等。
该制假窝点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生产过程中赵银锋负责场地,李国喜负责照看制假机器设备,李小丽负责买料、配料、记账,芮宗超负责茶π品牌的生产并将饮料销售往上蔡、平舆、内蒙古等地。
现场查获“脉动”2326箱、“尖叫”448箱、“茶π”1162箱、“黑卡”210箱。
同时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共生产“脉动”24958箱(销售22632箱,库存2326箱)、“尖叫”3834箱(销售3386箱,库存448箱)、“茶π”3432箱(销售2270箱,库存1162箱)、“红牛”3755箱(已全部销售)、“黑卡”593箱(销售383箱,库存210箱)。
2.李小丽供述“我记录所有的购料支出和销售收入,这些钱不含购买生产饮料机器花的钱。
有一个记账本,上面记着厂里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以及厂里的所有开销情况。
这个账本由我负责记录”。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根据李小丽的供述及账本记录制作出《赵银锋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统计表》,其中记载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尖叫”饮料现场扣押数量448件(6720瓶),账本记录售出数量3386件(50790瓶),合计3834件(57510瓶);
“茶π”饮料现场扣押数量1162件(17430瓶),账本记录售出数量2270件(34050瓶),合计3432件(51480瓶)。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扣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生产的假冒产品进行价格认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认定: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15瓶/箱)、单位价格46元,总价格20608元;
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15瓶/箱)、单位价格55元,总价格63910元。
按照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标准,即“尖叫”单价46元/箱、“茶π”单价55元/箱计算,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售出“尖叫”3386箱,非法获利155756元;
售出“茶π”2270箱,非法获利124850元,以上共非法获利共280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在生产现场查获脉动运动饮料2326箱、农夫山泉尖叫饮料448箱、农夫山泉茶π饮料1162箱、黑卡6小时饮料210箱”仅为库存的假冒产品,不含已经销售的假冒产品。
二、经法庭询问,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陈述其制假过程“在赵银锋院里搭建了一个厂房,水是打的深井,有设备,瓶子是购买的,直接勾兑的饮料”。
三、农夫山泉公司一审提交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2018)妙德民字第026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No.03154462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尖叫”、“农夫山泉茶π”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人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假冒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制造、销售假冒“尖叫”、“农夫山泉茶π”饮料,数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并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被控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但其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而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豁免。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及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定,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销售涉案假冒“尖叫”商标饮料3386箱、“茶π”2270箱非法获利共计280606元。
一审法院在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以酌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恶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考虑到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客观上确实存在违法生产成本及所受罚金等刑事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对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处以两倍数额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按照侵权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侵权商品的库存数量,而不是按照侵权行为人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作为裁量标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度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以及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的侵权非法获利等因素,本院调整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负担847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赵银锋、李小丽、芮宗超、李国喜负担8470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