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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赛华与泉州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4240号
案件名称曾赛华与泉州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赛华;泉州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4240号原告:曾赛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沙湾。

法定代表人:郭泽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赛华与被告泉州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沙湾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告西沙湾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赛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沙湾酒店停止侵犯第4821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酒店招牌、酒店宣传、酒店用品(包括床单、牙膏、毛巾、手提袋等与住宿相关的用品)、酒店标识牌、酒店房卡、合同中使用涉案商标;

2.西沙湾酒店在其官方网站www.xswhotel.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第4821568号“西沙湾”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5年8月8日申请,并于2009年3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提供住宿、餐厅服务”,曾赛华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沙湾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西沙湾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涉案酒店)招牌、酒店房间、酒店宣传册、酒店标示牌、酒店用品(包括茶杯茶具、浴巾浴帽、床单被套、牙刷牙膏、拖鞋梳子、护理套装等用品)中大量使用“西沙湾”字样,西沙湾酒店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西沙湾酒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曾赛华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西沙湾酒店辩称:1.西沙湾是福建省崇武区的小海湾,西沙湾酒店仅是在惠安县使用其酒店名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曾赛华无权禁止西沙湾酒店的正当使用;

2.曾赛华恶意注册西沙湾作为商标使用,独占了公共资源,使得当地人使用受到限制;

3.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曾赛华没有广泛的使用涉案商标,西沙湾更多是在其作为地名本身享有较高知名度;

4.涉案商标于2005年8月8日申请,西沙湾酒店在2005年6月27日成立,涉案酒店名称也与公司名称一致,涉案酒店使用西沙湾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时间;

且西沙湾酒店成立后就和政府、当地旅游机构进行推广,涉案酒店使用西沙湾不具有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是依据地域的性质进行使用,西沙湾酒店不具有商标使用的恶意;

5.西沙湾酒店使用的是西沙湾三字的简体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不同意曾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4821568号“西沙湾”文字商标(见附件1),于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茶馆;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帐篷出租汽车旅馆;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注册人为曾赛华(后附居民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为福建省惠安县城南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兰台档案公司。

曾赛华提交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涉案商标于2005年8月8日申请。

西沙湾酒店对于曾赛华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西沙湾酒店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曾赛华提交了从涉案酒店获取的实物证据20件,包括手提袋、宾客意见咨询表、洗衣单、便签纸、赠水签、信封、杯垫、牙具盒、梳子盒、须刨盒、浴帽盒、卫生袋盒、护理套装盒、针线包盒、房卡、拖鞋。

上述物品中均印有“西沙湾假日酒店”“WEST-GULFRESORT”文字、“WEST-GULF及帆船”图形标识(上述标识整体见附件2)。

曾赛华提交的涉案酒店经营场所及实物照片打印件(总计46张)显示,涉案酒店在酒店招牌、酒店宣传、酒店用品(包括床单、牙膏、毛巾、手提袋等与住宿相关的用品)、酒店标识牌、酒店房卡、小票上均标注有“西沙湾假日酒店”字样。

曾赛华还提交了西沙湾酒店注册的第11903977号“西沙湾”文字商标查询打印件,其中载明该商标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注册人为西沙湾酒店。

曾赛华据此主张,西沙湾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西沙湾假日酒店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西沙湾酒店对上述证据中实物、照片反映的使用情况表示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沙湾酒店主张被诉使用行为是正常的商业使用,且西沙湾酒店使用的“西沙湾”为简体字,涉案商标中“湾”为繁体字,两个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

西沙湾酒店不认可侵害了曾赛华的注册商标权。

西沙湾酒店主张西沙湾是福建著名海湾景点,作为地名被广泛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西沙湾”与曾赛华联系起来,且西沙湾酒店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曾赛华明知西沙湾酒店在先使用,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沙湾”百度词条网页打印件,“西沙湾”词条下显示“西沙湾是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西沙湾地处著名的崇武海滨”;

2.福建省政府网站发布的“美丽的西沙湾”、泉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海丝泉州十大经典旅游路线”、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2007年、2008年、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网页打印件,上述打印件中“西沙湾”均作为海湾名称使用;

3.西沙湾作为地理位置标识使用情况的图片打印件(8张);

4.西沙湾酒店营业执照,显示西沙湾酒店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

5.涉案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商标申请时间为2005年8月8日。

西沙湾酒店主张涉案酒店已具有较大知名度,其提供的酒店服务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批准崇武西沙湾酒店为五星级旅游饭店的批复》、中国五星级饭店证书、获评“国家五星级旅游饭店”揭牌仪式照片、泉州市星级酒店名单网页,以及西沙湾酒店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包括“中国最受欢迎度假酒店”“五星餐饮名店”“优质服务奖”“优秀接待奖”“定点接待酒店”“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等,还提交了其组织相关会议、活动等的新闻报道、合同及发票,合同中均有附件2的被诉侵权标识。

2018年6月5日,西沙湾酒店还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现场拍摄西沙湾酒店外景、营业执照、部分获奖荣誉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113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酒店招牌改为“崇武西沙湾假日酒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西沙湾是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当地的小海湾。

三、其他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12628号《“西沙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2012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6762号《关于第4821568号“西沙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申请人西沙湾酒店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看不出时间,或晚于被异议商标(即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使用“西沙湾”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西沙湾酒店的异议不成立。

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05号行政判决书亦维持了上述复审裁定,且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115号《关于第4821568号第43类“西沙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821568号第43类“西沙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庭审时该裁定未生效。

另查,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已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曾赛华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实物、照片打印件、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西沙湾酒店提交的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证书、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赛华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曾赛华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西沙湾酒店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考虑到:首先,西沙湾酒店在涉案酒店招牌、店内设施、酒店用品、对外合同等处使用“西沙湾假日酒店”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西沙湾酒店的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西沙湾酒店辩称其使用西沙湾并非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餐厅、饭店等,与西沙湾酒店提供的酒店住宿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再次,在西沙湾酒店使用的“西沙湾假日酒店”名称中,假日酒店是通用词汇,故其中具有显著性的即是西沙湾一词,而该词与涉案商标相比,除“湾”字用了简体字之外,从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关于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西沙湾作为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当地的小海湾名称,本身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曾赛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因其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显著性增强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相反西沙湾酒店经过多年经营行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西沙湾酒店虽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但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曾赛华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综上,根据上文分析,由于西沙湾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构成要件,未侵害曾赛华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故曾赛华要求西沙湾酒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赛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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