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32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L4TLX1Y。
经营者:陈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凡,男,系经营者陈冬梅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凡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超凡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申露达卫浴”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超凡建材辩称,1.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店铺里面的样品是第三方摆放的,可以提供进货的清单,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一套给原告,现在店铺里面没有侵权产品。
2.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又辩称,经营部没有卖过花洒,没有进过顶喷和手喷,只卖配件,原告当天在被告经营部购买的是一个35元的配件,卖配件不影响原告的专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上购买被告产品有异议,认为当天只购买了配件,未购买花洒,且未开具收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向被告购买了花洒。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位于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由经营者陈冬梅于2011年6月29日注册,商铺名称为“美雕卫浴申雷达卫浴”,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美雕卫浴申雷达卫浴”商铺,通过微信支付35元购买花洒喷头两个、零件各1个,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名片、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对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共取得照片7张;
商铺门头上的名称、电话号码和名片上载明的信息是一致,名片上联系人为黄超凡,经营范围包含有花洒。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庭审诉辨称阶段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购买一套产品,而在质证阶段被告否认其经营部销售花洒,只销售配件,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第二,根据公证过程中拍摄的商铺门面外观照片和被告提供的名片显示,被告经营花洒在内的卫浴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经营花洒产品。
第三,原告主张在被告商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花洒两个,有公证行为过程和公证书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其店内购买过花洒,其商铺不出售花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大于被告的口头辩解,原告虽未提供购买商品的收据,但根据被告相互矛盾的辩解意见、公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两者在产品形状、活动开关的位置、出水孔的排列分布等方面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超凡建材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超凡建材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超凡建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超凡建材的侵权规模、系同一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四个案件的情节,同时考虑到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超凡建材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理市超凡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