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4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善海,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513,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港**江南大道**,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善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于同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蒙善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始,被告人蒙善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经营善海达鞋厂,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GUCCI皮鞋,后于2019年2月将厂房搬迁至平南梅园沙基工业区21号二楼,继续生产假冒皮鞋。
至被查处,蒙善海已销售价值42955元的假冒LOUISVUITTON、GUCCI皮鞋。
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制假工厂,当场起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皮鞋194双,在该厂位于平南祥罗村罗冲大道西3号一楼仓库起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皮鞋1292双。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起获的1486双假冒皮鞋货值金额为189660元。
综上,被告人蒙善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2615元。
归案后蒙善海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维权代表老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庞某、吴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1、蒋某、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被告人蒙善海的供述及讯问录像,户籍证明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蒙善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蒙善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蒙善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蒙善海已销售价值42955元的假冒LOUISVUITTON、GUCCI皮鞋,并以蒙善海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时间短、获利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善海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现场还起获了VIVO牌手机1台、衣车头2个、GUCCI金属扣350只、LV金属扣289只。
关于被告人蒙善海已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数额问题,经查,现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蒙善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蒙善海与多人存在多笔转账,蒙善海均为收款方,且蒙善海在侦查阶段对其销售涉案假冒鞋子的微信收款记录进行了指认,庭审中也明确对指控其已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数额为42955元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善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蒙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蒙善海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善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现场起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486双、衣车头2个、GUCCI金属扣350只、LV金属扣289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VIV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潘宝琼人民陪审员 黄秋红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