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民初316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旭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正品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商贸城A北119、120。
经营者:郎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阜新市细河区正品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以下简称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以及订餐卡、收费单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海里捞”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里捞”字号。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海里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与欢乐火锅店的经营者周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1.周淑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周淑芳赔偿原告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2000元,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015年4月13日,海底捞公司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要求周淑芳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220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至付清损失赔偿时止。
2015年9月11日,因被执行人周淑芳自动履行,该执行案件终结。
2019年5月29日,原告海底捞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欢乐火锅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在(2014)阜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同一涉案火锅店,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