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号 原告:郭小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长发街**。
法定代表人:许路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平与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小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小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被告大小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大小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郭小平专利号为ZL20163055××××.0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大小科技公司因侵犯郭小平专利号ZL20163055××××.0的外观设计专利,赔偿郭小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购置费1462.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郭小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风机(PM2.5)”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9日对该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郭小平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55××××.0。
大小科技公司为侵权产品销售商和制造商。
长期以来,大小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与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新风机,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销售该侵权产品。
郭小平认为,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大小科技公司应对郭小平进行赔偿。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小平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小科技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小科技公司生产,但该产品获得了相应专利,应受到保护;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大小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郭小平主张的8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郭小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6日,郭小平就“新风机(PM2.5)”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0。
该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长方体形状;
B.其前面板、左右面板及上板面均有密集排列的小孔;
C.小孔阵列的每一排均是错开排列;
D.每个面板的小孔阵列四周与面板边缘均留有未打孔的空白区域;
E.上面板在靠近“长方体”长边位置均有向下倾斜的设计;
F.上面板均设计为扣合在盒体上,其四个角都设计有突出的螺帽设计。
2018年3月23日,郭小平委托代理人王隽怡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舒某1达国力公证处,打开电脑中的360安全浏览器,在360搜索页面,点击淘宝网登录搜索“小屋森林”进入到“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官方旗舰店”,点击名字后出现“企业店铺信息”,对该网页进行截屏,返回“小屋森林新风净化器官方旗舰店”页面点击“本店所有产品”,在搜索结果页面,“颜色分类”中分别选择“A02新风机”“套餐一”“套餐二”“套餐三”“套餐四”“装修季”连接图片,对上述图片分别进行截屏,选择“装修季”点击“立即购买”,确认收货地址为“菜鸟驿站免费代收服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桂溪街道奥克斯广场肯德基楼负二楼菜鸟驿站”,并向“小屋森林inn_forest:小森”索要发票,提交订单确认付款,显示已成功付款,并关闭所有网页及打开软件。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舒某2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了全程录像,形成打印页一百一十六页(系现场打印所得)与光盘一张。
2018年3月28日,郭小平委托代理人王隽怡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舒某3、曹某到成都市的菜鸟驿站快递提取点,提取快递后来到成都市中航国际广场B座1002室的成都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的会议室,公证员舒某4快递箱内的物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拆分快递箱内物品后对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后将拆开的物品组装完毕,并将组装完成的物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全部进行封存并贴上国力公证处的封条,以上过程形成照片四十七张,光盘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小科技公司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是:a.为长方体形状;
b.前面板、右面板及上面板均有密集排列的六边形小孔,左面板没有小孔;
c.小孔阵列的每一排均是错开排列;
d.面板的小孔阵列四周与面板边缘均留有未打孔的空白区域;
e.上面板在靠近“长方体”长边位置均有向下倾斜的设计;
f.上面板均设计为连接在盒体上。
郭小平为上述固定证据行为支出公证费2500元,购置费1462.6元 大小科技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2017年4月13日,大小科技公司就“空气净化器(B)”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2××××.6号。
该专利取得日期晚于涉案专利,该专利权证书与本案审查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8)川国公正字第48902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正字第489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7年6月9日授予郭小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63055××××.0。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郭小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大小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郭小平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空间设计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新风机,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A-a、B-b、C-c、E-e、F-f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外观设计均是长方体形状;
其前面板、右面板及上板面均有密集排列的小孔;
小孔阵列的每一排均是错开排列;
面板的小孔阵列四周与面板边缘均留有未打孔的空白区域;
上面板在靠近“长方体”长边位置均有向下倾斜的设计。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左面板没有小孔,产品面板上的小孔为六边形形状;
小孔的密度不同;
组装扣接的方式是连接方式。
本院认为,空气净化器本身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但从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产品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小孔的数量和具体排列亦高度近似。
虽然两者在左面板、小孔形状,排列密度以及连接方式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郭小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大小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大小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郭小平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大小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郭小平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郭小平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本院对郭小平要求大小科技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郭小平的侵权损失和大小科技公司的侵权获益,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大小科技公司赔偿郭小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郭小平第ZL2016305571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空气净化器;
二、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郭小平负担300元,被告成都大大小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