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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74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740号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

法定代表人:戴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投资人:江顺圆,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以下简称勃朗灯饰厂)、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海融公司及丹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勃朗灯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17301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将其在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下架,删除产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2226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17××××.0、名称为“吸顶灯(糖果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海融公司、勃朗灯饰厂未经许可制造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由丹丰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品牌旗舰店中销售、许诺销售,数量巨大,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三者之间存在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共同辩称: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根据www.villa-limi.com网站公开的信息显示,位于葡萄牙马里尼亚格兰德市英.安德烈纳瓦罗街5号的F.Ferreira.dasilvaLDA公司的创始人F.Ferreira.dasilva于1941年开始尝试手工制作灯饰,于1985年创办F.Ferreira.dasilvaLDA公司,该公司经营的品牌为VILLaLUMI,该品牌的Charlie(查理)款式和Oliva(奥力瓦)款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该品牌工作团队在facebook中公开的信息表明,2014年5月21日该公司参加伦敦的国际展会中展出了Charlie(查理)款式和Oliva(奥力瓦)款式的产品。

2017年4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欧洲灯饰展中,该公司也展出了Oliva(奥力瓦)款式的产品。

VILLaLUMI品牌的Charlie(查理)款式和Oliva(奥力瓦)款式通过展会和互联网为公众所知日期明显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应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设计人员参照现有设计,将金属支架变换为木质与金属结合的支架制作成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本案原告利用现行专利制度的漏洞,直接抄袭国内外同行通过展会和网络媒体已公开的产品并申请专利保护,此行为明显不是专利法所倡导的创新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原告滥用抄袭取得的专利权侵害了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勃朗灯饰厂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17××××.0、名称为“吸顶灯(糖果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2月2日缴纳。

2018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3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明确以设计3作为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融公司就上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第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粤中菊城第42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通过搜索“桑利欧华旗舰店”,进入该店内名为“北欧灯具客厅吊灯实木现代简约风格马卡龙创意小户型卧室餐厅灯具”的产品详细内容页面,产品页面显示有上下排列的“SANGLIOUHUA桑利欧华”商标,有显示产品参数信息和多张产品大图,显示库存有10929件,累计评价数3808,月销售量65。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了“A款砂灰-6头-白光”产品一件,并查看了“桑利欧华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显示网店的经营者为丹丰公司。

网店内的“品牌介绍”处显示,2006年“桑利欧华”品牌在中山诞生、2009年拥有自己的设计研发中心、生产工厂和先进的制造工艺、2010年展开全国业务、2014年,入驻天猫。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第12226425号“桑利欧华SANGLIOUHUA”商标的申请人为海融公司,国际分类为11。

(2018)粤中菊城第423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升聚街“韵达快递小榄跃龙分部”收取了货物一箱,单号为3700260031079,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

天猫订单记录显示产品名称为“北欧灯具客厅吊灯实木现代简约风格马卡龙…”,颜色分类为A款6头砂灰白光,单价为628元,数量1件,运单号为3700260031079,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卖家昵称为桑利欧华旗舰店。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外包装显示产地为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拆封后内有灯具一套,灯座底端有勃朗灯饰厂的企业名称,还有产品说明书及售后服务保障卡各一份,保障卡上面显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售后热线为0760-88163896。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当庭确认海融公司是品牌运营商,勃朗灯饰厂是配件的生产方,丹丰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六头吊灯,由灯架和六个灯头组成。

灯头呈半颗糖果包装型,包括开口向下的灯罩、开口向上的尾部以及灯罩和尾部之间的连接部。

灯架包括顶部的圆盘、从圆盘中心向下的垂直细杆以及从垂直细杆下端的两个圆盘向外水平延伸的六根细杆,细杆与灯头连接处有一截较细杆体。

水平细杆呈30度夹角均匀分布,灯头尾部与细杆有连线。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与原告专利一致,区别点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在垂直细杆和圆盘连接部之间有一个圆形凸起的加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原告专利设计的水平细杆粗细完全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细杆在靠近灯头连接部的一小节变细。

但是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原告专利设计的灯罩是比较粗短的碗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狭长的形状;

2.原告专利设计的灯头尾部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尾部较大,类似于茶杯的形状。

该两个区别点对于灯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两者不同。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对照译文。

公证书载明海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3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网络资料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海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网址为××/index.php/en/的网站,该网站是VILLALUMI公司的网站,海融公司称该公司的天花灯产品中款式名称为“查理/5”、“奥利瓦”和“查理”的产品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

该网站内还显示VILLALUMI公司有参加2017年4月份在米兰的2017欧洲灯饰展,照片可见上述“奥利瓦”产品;

2.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戴华娜女士于2018年11月9日在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23字楼2305-06室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唐某律师的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搜索http://www.facebook.com,并进行登陆,登录后在搜索栏搜索“VillaLumi”,进入“VillaLumi”的facebook页面,里面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2015年1月12日“VillaLumi”发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上述“查理”产品(具体外观见附图四);

2014年5月21日“VillaLumi”发表了一张图片,发文显示在英国伦敦设计展,图片显示在该展位中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有上述“奥利瓦”产品。

另有一款产品因被遮挡,近似“查理”产品。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明确以上述(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所涉的“查理/5”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公开时间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该图片显示为一吊灯,由灯架及灯头组成。

灯架的顶部有一圆盘,从圆盘中心处向下伸出一个垂直细杆,垂直细杆下端有一球形连接部,连接五条水平细杆。

灯头分为三部分,开口向下的灯罩、开口向上的尾部及圆柱形的连接部。

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图片中均有显示。

原告认为被告选择作为比对的产品图片没有显示公开的时间,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对其外观进行比对,亦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现有设计图片灯罩呈漏斗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蛋壳形;

2.现有设计图片灯头的尾部大、长,几乎是灯罩的二分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的尾部小、短,只占灯罩的六分之一不到;

3.现有设计图片灯架中间连接水平杆的位置是一个正圆形的圆球,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圆盘,下面又连接了一个直径较大的大圆盘,由两个圆盘固定连接在一起,类似于飞碟状;

4.现有设计图片水平杆处靠近灯头的地方有一个明显的关节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关节部;

5.现有设计图片灯罩的尾部没有可见的电线,被诉侵权产品从灯罩的尾部伸出一条电线连接到水平杆上。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22266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3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8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2张金额为800元的保全证据(电子)票据、金额为38元的打印费收据1张、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显示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主张以网页上显示有库存主张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还主张三被告为分工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海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络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具、家用电器、服装、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灯饰、纺织品、针织品、家居饰品、电子产品;

勃朗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丹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11.2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17××××.0、名称为“吸顶灯(糖果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是吊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本院对比,两者外观和整体轮廓相同,两者的差异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在垂直细杆和水平细杆连接部有一个圆形的加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圆盘;

2.原告专利设计的水平细杆粗细没有变化,被诉侵权产品水平细杆末端和灯头连接部较细。

该两点差异均属于细节部分,且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称的灯罩形状及灯罩尾部形状的问题,确有细微差别,但是对灯头的整体形状不产生实质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确认海融公司是品牌运营商,勃朗灯饰厂是配件的生产方,丹丰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从丹丰公司经营的桑利欧华旗舰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海融公司是“桑利欧华”商标的申请人,店铺内也显示有该商标。

海融公司称自己是品牌运营商,该店铺内也介绍“桑利欧华”品牌产品自行设计、自行生产,再结合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本院认定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有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灯座底端有勃朗灯饰厂的企业名称,勃朗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勃朗灯饰厂并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勃朗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勃朗灯饰厂和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有实施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勃朗灯饰厂与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关联性,亦无证据反映勃朗灯饰厂与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勃朗灯饰厂有参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勃朗灯饰厂有实施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

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明确以(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所涉的“查理/5”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并称以其他证据佐证公开时间。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虽然不能证明“查理/5”产品的公开时间,但是结合网站内容以及VILLALUMI公司2017年4月份在米兰参展的照片,在原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证明VILLALUMI公司真实存在,且该公司经营的灯饰产品中包括“查理/5”产品;

2.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的证明内容。

关于被告提交的在facebook上发布的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的问题。

Facebook是全球知名社交网络服务网站,用户可以通过在facebook上开设帐号,然后通过该帐号上传图片、发布链接和视频等,只要是分享用户公开发布的信息,所有facebook用户都能查阅得到,虽然在facebook上用户可以进行一些隐私设置,比如对于分享对象有三个可供选择,分别是所有网民、朋友的朋友、仅限朋友,但是对于未被限制权限的用户,其可以通过浏览分享用户发布的信息得知相关的情况,且浏览用户对于公开的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显示操作人搜索“VillaLumi”,获得相关页面,并未输入特定密码,即该发布者并未对分享对象进行限定,且相关帖子具有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能够确认该些页面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况。

另,Facebook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具有相对规范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现无证据证明相关网页上的图片进行过编辑,在原告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些帖子未经编辑,时间和内容具有真实性。

因所涉“查理”产品图片发布时间以及参展时间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本院认为“查理”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但是,原告明确以“查理/5”产品作为比对对象,而所涉Facebook上的内容不涉及该款产品,故被告拟以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佐证“查理/5”产品的公开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退一步,即便因“查理”产品与“查理/5”产品仅涉及灯头数量的不同,而“查理”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而采信被告的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查理/5”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两者均是由垂直竖杆、水平细杆及灯头组成,该种组合方式是吊灯产品常见的设计。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杆体的组合方式、灯头部分以及灯头部分与杆体的连线。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垂直竖杆和水平细杆是通过上下两个圆盘固定的,对比设计是通过一个圆球;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和对比设计的灯头均是由灯罩、连接部和尾部构成,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尾部较小,连接部呈椭圆体,灯罩、连接部和尾部共同形成一个半颗糖果包装型,而对比设计的灯罩和尾部形状基本相同,尾部大约是灯罩的二分之一高,尾部较长,且中间连接部呈圆柱体;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和杆体部分有明显的连接线设计,对比设计没有。

由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的设计风格和整体造型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更加现代、简洁。

特别是灯头部分是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的部分,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设计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未经原告许可,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勃朗灯饰厂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应予准许。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主张的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包括产品下架、删除链接,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现有证据仅是网店内显示的库存,网店内的库存是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本院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勃朗灯饰厂制造)、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勃朗灯饰厂就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2266元,其中公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票据以及实物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交相关履行的票据,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10000元。

再考虑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对合理费用进行分摊,本院酌情确定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支付10000元、勃朗灯饰厂支付2266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ZL20173017****.0、“吸顶灯(糖果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ZL20173017****.0、“吸顶灯(糖果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266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负担50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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