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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65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5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二期干调区门面69号。

经营者:王庆元,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庆贤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庆贤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贤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庆贤食品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庆贤食品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地理标识产品,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庆贤食品商行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批发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庆贤食品商行辩称,对公证购买的事实是有异议的,仅凭店面门头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其不是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2015年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5号公证书,证明庆贤食品商行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4、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系案涉商标注册人。

证据5、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证明案涉商标是地理标志,其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庆贤食品商行未提交证据,对郫都区食品协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区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庆贤食品商行系王庆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0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二期干调区门面69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食品添加剂零售。

2019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某应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中菜市干调区69号标有“鼓楼新民商行”的店铺,屠星源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

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屠星源将上述物品拿回车中存放,锁上车门后汽车钥匙交由何某保管,并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何某手机。

当日在王某监督下,屠星源将所购物品拆封,并将外包装封存交由王某加贴封条,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物品由屠星源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5号公证书,附照片12张。

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

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在桶盖和桶身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签上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其中“郸”字采用的字体与案涉商标中的“郫”字形极为相似,“郸县豆瓣”字样的整体结构、字形、大小与案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郫县豆瓣”,具有侵权故意。

庆贤食品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其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庆贤食品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庆贤食品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等过程均由公证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庆贤食品商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白色塑料桶,桶盖和桶身均有红色底色的标签,标签上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郸县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位置,为黑色且字号较大,文字的整体排列、字形等与案涉商标近似。

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郸县豆瓣”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庆贤食品商行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庆贤食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庆贤食品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庆贤食品商行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综上所述,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庆贤食品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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