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山西省临县,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地山西省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
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晋0109刑初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区经营“禾迈烟酒”。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待售假冒酒类42000元。
2020年10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经营的“禾迈烟酒”以及其租用的位于太原市××区地下室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待售汾酒、江苏洋河、茅台等多种酒类产品共计1404瓶,其中西凤御窖酒6瓶、老西凤6瓶、五粮液1瓶、长城红酒28瓶、长城五星干红90瓶已发还被告人高某爱人李彩英。
经鉴定其中的1273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格人民币33827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他合理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剑南春52度22瓶、48度青花30年汾酒32瓶、42度青花25年汾酒72瓶、53度青花20年汾酒36瓶、42度巴拿马20年汾酒22瓶、42度金奖20年汾酒72瓶、42度15年老白汾酒46瓶、53度15年老白汾酒12瓶、53度10年老白汾酒14瓶、42度老白汾酒(醇柔)61瓶、45度竹叶青酒96瓶、53度出口汾酒48瓶、45度15年老白汾(双瓶)26瓶、53度玻汾193瓶、42度玻汾156瓶、48度乳玻汾60瓶、53度青花30年汾酒30瓶、45度10年老白汾酒36瓶、42度20年老白汾酒(双瓶)12瓶、青花65度50年汾酒8瓶、国窖1573酒6瓶、五粮春24瓶、五粮液(52度)6瓶、53度茅台酒18瓶、天之蓝16瓶、海之蓝30瓶、梦之蓝(52度)18瓶、巴拿马汾酒8瓶、老白汾酒(53度)13瓶、老白汾酒(45度)2瓶、汾酒金奖二十年1箱、汾酒青花二十年2箱、汾酒青花三十年(48度)8箱、汾酒二十年2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以“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具备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具备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高某在刑罚幅度内处以刑罚,该量刑并无不当。
高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