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37号 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丹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4。
法定代表人:刘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杨添,广西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百得胜家居店,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9。
经营者:杨小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胜家居公司)与被告北流市百得胜家居店(以下简称百得胜家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得胜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得胜家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胜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百得胜家居店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百得胜”文字作为字号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百得胜家居店30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相关手续,如办理变更手续的,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百得胜”文字;
3.判令被告百得胜家居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得胜家居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广州市冠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顺公司),最早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主要从事家具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
“百得胜”品牌是冠顺公司于2001年创立,并于2002年4月22日在第20类“家具”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53253号“百得胜PATERSON”商标。
2009年12月25日,冠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945147号“百得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陈列柜(家具)、家具、家具非金属脚轮、家具门、金属家具”等,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成立后,冠顺公司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有关商标转让到原告名下。
“百得胜”商标自被创立以来,一直被用做家具产品的商标,并在全国各地的专卖店及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进行使用,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特定的联系。
被告由其经营者杨小波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主要从事家具批发零售。
杨小波原是原告在北流地区的经销商,但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将“百得胜”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件登记注册。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小波的经销合同终止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继续将“百得胜”文字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店面门头等处突出显示“百得胜衣柜全屋定制”等文字,直到2019年3月份,店面与“百得胜”相关的文字、图片等标识才得以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得胜”文字进行注册,经营家具批发零售;
2.涉案店面照片、宣传单、现场视频及其文本,证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百得胜”文字,并以百得胜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
3.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关联公司的情况,及“百得胜”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4.商标注册证及“百得胜”商标检索结果,证明原告是“百得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5.百得胜官网网页详情,6.荣誉证书,7.商标使用照片,8.“百得胜”新闻报道,9.广告合同、代言合同,10.CCTV采访视频、宣传视频及截图,证据8-11证明“百得胜”相关企业的背景情况,及原告对“百得胜”品牌做了大量推广和宣传,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也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现百得胜在全国都有专卖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百得胜”商标在专卖门店、获得现场及广告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网络媒体纷纷报道,“百得胜”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特定的联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百得胜”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冠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百得胜”品牌是冠顺公司于2001年创立,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3153253号“百得胜PATERSON”商标,后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7945147号“百得胜”及第79451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家具;
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
屏风(家具);
陈列柜(家具);
木质家具隔板;
家具非金属脚轮;
家具门;
非纺织品制窗帘圈;
装饰珠帘(截止)。
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经营范围包括:单板加工;
木制家具制造;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
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塑料制品批发;
室内装饰设计服务;
家居饰品批发。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冠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第7945147号商标在内的部分注册商标一起转让给原告。
经过长期经营,加上在央视等媒体上的大力广告推广、宣传,“百得胜”系列产品在我国定制家具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先后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环保示范品牌”“健康环保年度大奖”等荣誉。
2014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小波签订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经营模式为定做订购式生产,即根据客户的订单要求,原告在收取100%货款后再安排生产。
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7)项约定:本合同终止后的一周时间内,乙方须无条件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及资料,拆除门头广告及甲方相关的所有文字及图片,并自行承担其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经营甲方产品。
如一方不按约定拆除门头广告及甲方相关的所有文字及图片,则需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元/天,甲方直接从保证金或其他余款扣除,不足扣除的,继续追索。
2014年8月18日,杨小波个人作为经营者向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百得胜家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
百得胜家居店直接使用“百得胜”注册商标作为店面门头招牌,并进行了相应的产品宣传等。
2017年2月26日,杨小波与罗华盛签订北流百得胜衣柜转让合同,约定杨小波将北流百得胜衣柜专卖权、合法经营权转让给罗华盛,店面转让费用100000元,并约定由杨小波就铺面事宜逐个交接(工厂下单交接,合同交接,营业执照交接,铺面刷卡交接)等事宜。
后杨小波将百得胜家居店的营业执照原件交与罗华盛,罗华盛接手了百得胜家居店的经营。
至2019年3月,原百得胜家居店的铺面已经拆除店面招牌,并清空有关产品和宣传标语。
2019年4月2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杨小波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5970号。
原告依据与杨小波订立的百得胜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主张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经销合同已经终止,但杨小波没有拆除店面中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文字、图片标识,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要求杨小波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该案尚未作出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明,自原告与杨小波合同期满后至今,北流市尚无其他经销商加入经营百得胜品牌系列产品。
同时,百得胜家居店至本案一审开庭时,仍处于存续状态,并未申请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945147号“百得胜”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拥有的“百得胜”商标,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在家具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百得胜”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深入人心,被告在工商登记中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字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地区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注册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仅针对被告在字号中直接使用“百得胜”文字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事件、后果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由其自行承担。
基于被告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流市百得胜家居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百得胜”文字;
被告北流市百得胜家居店赔偿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百得胜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北流市百得胜家居店负担4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