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5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关学丽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孙丽华,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关学丽商店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关学丽商店(简称学丽商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丽商店申请再审称:一、(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60号公证书(简称第1260号公证书)所载门店外景照片及无收款人和交款人签字、未盖印章的收据不能证明该店销售过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二、学丽商店要求上海飞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飞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依据上海飞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1260号公证书的内容及一审勘验情况,可以证明放有“北京西关学丽商店”等字样证照的商店于2018年1月17日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
学丽商店并未提交其具有合法授权或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学丽商店虽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公证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指明公证过程有违法进而不应采纳的情形。
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学丽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飞科公司已无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必要。
学丽商店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以及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票据,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学丽商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西关学丽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