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知民初31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宝岛眼镜金华眼科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金华中路**。
经营者:黄小玲。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宝岛眼镜金华眼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