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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侯万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3806号
案件名称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侯万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侯万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3806号原告: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旺德府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晓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睿,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万红,男,1973年11月4日,汉,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娜岚,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与被告侯万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旺德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睿与被告侯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娜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德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第1568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险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以装饰建材流通行业为主业的投资集团,其中经营板材、地板生产、、地板生产的业务为主要业务。

原告拥有第1568654号“万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胶合板;

非金属门;

涂层(建筑材料);

石膏板;

木衬条;

耐火材料,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万象品牌建设,使商标在在木制品行业想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湖南木制品行业已持续领跑多年。

“万象”商标成为原告旗下核心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万象板材凭借优异的产品品质,先后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权威认证,产品深入消费者心中。

2014年6月18日,被告加入万象专卖店营销网络,销售万象主材产品系列产品、万象峰系列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等,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

2018年5月11日,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食工质强字【2018】0000511号)对其在宁乡金洲镇龙桥村金州国际社区的万象板材连锁专卖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现场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查封。

被告系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被处罚主体(万象板材连锁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实际经营场所私自挂牌“万象板材连锁专卖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打假维权成本费、合理开支、律师费、市场商誉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第156865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2】37号;

(2007)迪法民初字第18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180件驰名商标(二),拟证明旺:德府及万象系驰名商标;

证据三、专卖店合同,拟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专卖店店址为关山国际社区,同时被告知晓销售假冒板材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万象板材及扣押侵权板材的地址为被告房屋所在地;

证据五、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五万元。

被告侯万红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侯万红并非涉案板材的所有人;

二、侯万红虽曾经与万象板材有过合作,但都是销售正规产品,从未侵权。

且停止销售万象板材后,侯万红并未从事板材销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侯万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李油志租赁了侯万红的房屋;

证据二、李油志剩余设备、材料照片,拟证明:李油志寄放了大量设备、材料在兴嘉定制家具厂门口的通道,其中包括板材;

证据三、万象板材招牌已被拆除的照片,拟证明:万象板材的招牌早已拆除,侯万红并没有用万象板材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四、租赁合同,拟证明:兴嘉定制家具厂又朱金华开办,朱金华熟悉房屋结构,清楚寄放设备、材料的情况;

朱金华证人证言,拟证明:设备、材料一直堆放在通道无人管理,并不是某个经营者的用于销售的商品,侯万红并没有销售涉案板材;

证据五、颜小平证人证言,李油志确实是侯万红房屋的承租人,经常存放设备、材料在家具厂门口的通道,涉案板材的所有者是李油志;

被告在开庭前向宁乡市工商局调取涉案板材处理结果的材料,但被告知侯万红并不是被处罚人也不是案件当事人,所以无法调取,因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希望法院调取证据。

经审理查明:“万象”商标于200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568654号,注册人为长沙市芙蓉区万象装饰材料商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

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木衬条,耐火材料;

2003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56865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南省万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56865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南旺德府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568654号商标转让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2011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56865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宁食工质强字【2018】00005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记载:当事人栏为空白,地点为:宁乡市,地点为桥村银河安置区;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为:以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万象板材。

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进行核对。

原告虽向本院申请了调查取证,但本院开具调查令后,仍无法查实被采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位或个人。

另查明:被告侯万红曾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旺德府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卖店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在合同有效期终止后被告侯万红悬挂的“万象板材连锁专卖店”至本案庭审前仍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旺德府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专卖店合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作为“万象”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销售行为或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曾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专卖店合同》,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被告在《专卖店合同》有效期终止后仍存在销售行为,本院进而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份决定书中所记载的当事人栏为空白,无法查实被实施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为被告侯万红。

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能够进行侵权比对实物证据或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万象”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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