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22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建华,男,197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伪造并销售侵犯原告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大陆地区的一家关联公司。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GIANT”“捷安特”等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捷安特系列商标并有权展开维权行动。
“GIANT”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发现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商铺“金璇贴花”内擅自印制“GIANT”商标标识贴花(自行车用),被告无执照可出示,现场共查获180张标有“GIANT”标识的自行车贴花;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经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伪造与原告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曹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42368号“GIANT”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9月7日续展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等。
2011年1月1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巨大公司商标授权书》,将捷安特系列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授权事项为: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
同时授权原告采取适当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侵权、侵害、仿冒。
2011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已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30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武市监坨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2019年3月10日和一名河北客户约定印制“GIANT”商标自行车标识贴花180张,每张收取加工费5元,至被检查时已经完成加工带有“GIANT”商标自行车标识贴花180张,尚未交付对方;
以此认定被告未取得“GIANT”商标注册人或授权委托人授权情况下,擅自印制带有“GIANT”注册商标自行车标识贴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GIANT”自行车标识贴花180张。
2.罚款5000元。
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律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上海律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若被打击、查处对象为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生产制作者,则原告应支付的总费用为30000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案外人上海律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汇款30000元,上海律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给原告开具发票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由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大陆地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武市监坨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伪造“GIANT”商标标识,被告属于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考虑到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同时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曹建华立即停止伪造、销售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建华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曹建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