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道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段萍香,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商量到网上购买伪劣卷烟。
之后,被告人吴道胜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昵称叫吴萧飞的人联系,购买了75560元伪劣卷烟,放在其共同经营的“兴隆烟酒店”中销售。
销售金额13万余元,从中获利6万余元。
2018年12月14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道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段萍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个体信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说明、缴款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的供述,检查(勘察)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鄱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吴道胜、段萍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倪华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道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段萍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追缴被告人吴道胜、段萍香违法所得六万元(已缴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