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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8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民初15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一巷商住楼**楼****。

经营者:李振兵,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以下简称俊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俊卓烟酒店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古井贡酒8年原浆”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11月9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2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白酒4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白酒3瓶。

经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侵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8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485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俊卓烟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2168、2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市监罚字﹝2017﹞2007号)《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处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侵权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俊卓烟酒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古井贡酒8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417861号、第7196668、第71966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被告从他人处以72.50元/瓶购进古井贡酒献礼4瓶,售价为80元/瓶;

以107.50元/瓶购进古井贡酒5年4瓶,售价为110元/瓶;

以180元/瓶购进古井贡酒8年3瓶,售价为220元/瓶。

2017年11月9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上述未售出白酒9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17年12月7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市监罚字﹝2017﹞2007号),没收侵权产品9瓶,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1485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原浆”“古井贡酒8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8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故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

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俊卓烟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査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江远书记员毕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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