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初42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成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平安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学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称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平原成和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合计:7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日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经审查,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原告是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署名处亦列明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但仅加盖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锡玕)的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对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授权为代表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区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投诉,检查和鉴定产品,调查、搜集侵权证据,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包括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应诉、申请公证、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转委托人,出具对王冬梅、牛娜的转委托书,转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内容为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对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
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韩国纳益其尔公司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NATUREREPUBLIC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应诉、申请公证、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等,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获得了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韩国纳益其尔公司虽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第三,诉状中加盖了内容为“郭锡玕”的印章,但从原告提交韩国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及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转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转授权可以看出,韩国纳益其尔公司是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且转委托书中,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转委托人在落款处同样加盖了公司印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亦应推定郭锡玕是作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个人印章,非代表韩国纳益其尔公司直接提起诉讼。
综上,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7.5元,退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平原成和商业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