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264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2106。
法定代表人:朱林。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1号店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商誉损失共计30000元。
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
申鹭达股份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公司将自己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商标遭受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时,原告有权代为起诉。
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1号店”销售侵害申鹭达股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危害。
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第105446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
2、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
3、第1259033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
4、第9609276商标商标局官网打印件;
5、商标使用许可书原件。
证据1-5共同证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其名下有关“申鹭达”以及“sunlot”共9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侵害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6、申鹭达公司官网商城打印件;
7、申鹭达公司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部分);
8、申鹭达微信公众号截图(部分);
9、申鹭达网上宣传材料打印件。
证据6-9共同证明近三年来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 10、(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65号公证书;
11、证明书;
12、披露函。
证据10-12证明被告出售侵害原告的商品,并非原告经销商,也未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四组证据: 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4虽系打印件,但经接入互联网登入国家商标局网站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排他许可,且可以有权代为起诉;
3、证据6-9经当庭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
4、证据10-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5、证据13系复印件,但与公证书可以相互呼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400元,原告主张本案分摊600元。
经审理查明。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544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沐浴设备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暖水器、沐浴隔间、水暖管道用管子零件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60927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抽水马桶、打水机、加热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16日。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冲水装置、水加热器、装饰喷泉、水龙头、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使用许可书》,载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12590335号、第6713920号、第9609276号、第4708374号、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排他许可人,具体的许可事项如下: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使用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有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在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操作计算机,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程序进入互联网,打开1号店,并搜索“极客(浙江)家装建材专营店”进入该店铺信息、商品、商品详情以及店铺证照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上述规程进行截屏打印。
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65号公证书。
公证光盘页面显示被告上述店铺链接为“申鹭达三角阀马桶热水器加长型角阀四分冷热角阀止水阀18896红色”、“申鹭达卫浴花洒沐浴套装冷热增压顶喷沐浴花洒”链接使用了“申鹭达”文字,销售页面产品宣传图片中显示包装上使用了“申鹭达”。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暖零件,在产品链接上突出使用了“申鹭达”字样,在商品详情使用了“申鹭达”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暖零件,与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链接使用了“申鹭达”文字,被诉侵权链接商标详情内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被诉侵权链接使用了“申鹭达”文字与原告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链接详情内显示产品的外包装上的“”与原告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依法可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第1054467号、第12590335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浙江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