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民终1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敏,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敏,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花,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吴道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没有合法事由,不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若一审法院认为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来认定侵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是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进行控告,而本案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很明显与经济犯罪线索、材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道成辩称,其本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终结而需要中止审理情形的案件。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处得当。
请求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吴道成生产、销售假冒“联塑”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第1305333号“联塑”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告吴道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吴道成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二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吴道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决被告吴道成赔偿原告一的损失和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4.判决被告吴道成赔偿原告二的损失和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道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道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立案,并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于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退还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是本案一审被告吴道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范畴,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虽属民事案件范畴,但又区别于民商事经济纠纷案件。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规定的应该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广东联塑化工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4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