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8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正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双井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2MA2N4H6G9P。
经营者:田开标,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正大超市(以下简称霍邱正大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霍邱正大超市的经营者田开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邱正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霍邱正大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霍邱正大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中粮公司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其中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1日,中粮公司在田开标经营的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门头标有“正大超市”门店中购买到华东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图案’‘REDWINE’葡萄酒一瓶和‘REDWINE’‘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综上所述,霍邱正大超市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中粮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中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霍邱正大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皇冠形花纹图案、“READWINE”英文字母和图形组成,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答辩人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在华东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处购买,答辩人不知道该酒侵权,也早已停止销售该酒;
原告未能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起诉三万元赔偿费用过高。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 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
2.第87533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证据名称: 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名称: 1.(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861号公证书;
2.公证实物。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证据名称: 1.公证费发票;
2.聘请律师合同;
3.购物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霍邱正大超市对中粮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认可真实性,酒是我家卖的,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霍邱正大超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情况。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到2020年止,被告在有效期内使用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质明细表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涉案葡萄酒是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
四、检验报告,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生产的葡萄酒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
五、《关于标签图案的说明》,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标签图案具有特殊含义,其商标、图形与原告的诉称的侵权完全是两回事,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
中粮公司对霍邱正大超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主体名称已经变更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身份证不是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
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注册人与生产商没有关联性,商标与本案诉讼的商标也无关系。
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的酒购买日期早于生产许可证的批准日期。
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
公章名称不存在,酒是否合格与商标侵权不矛盾。
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未出庭未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中粮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拆开封存实物内有红酒两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塑料袋一个,其中一瓶红酒瓶身正贴上方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70855号和8753306号商标相似。
另外一瓶红酒在瓶身正贴下方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70855号和8753306号商标相似。
霍邱正大超市的比对意见:酒是从我家买的,我认为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是第875330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霍邱正大超市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7月21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人与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来到位于霍邱县临淮岗乡(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门头标有“正大超市”门店中,购买到华东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图案’‘REDWINE’葡萄酒一瓶和‘REDWINE’‘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
穆春生支付了价款并索要了票据,并对上述门店进行了拍照和定位截图。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将公证购买的红酒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861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中:1.涉案两瓶红酒系本案被控侵权物品、手工票据一张、印有被告名称的塑料袋一个。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霍邱正大超市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霍邱正大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786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票据,可以认定霍邱正大超市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该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个瓶身正面的图文与第70855号商标图形要素基本相同,另一个瓶身正面的图文与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两瓶被控侵权物品瓶身底部均有“华东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标识,厂名与上述图文商标相结合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分别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霍邱正大超市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粮公司主张霍邱正大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霍邱正大超市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系通过华东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商购买,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不以被控侵权物品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为侵权认定要件,商标注册与否,商品是否具有相关合格检验报告,均不能免除商标侵权的责任,因此霍邱正大超市主张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霍邱正大超市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霍邱正大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霍邱正大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正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正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正大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