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922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王愉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
经营者:张寿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年鹤,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克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乾美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迪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乾美日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迪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第12044117号、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Riddex”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公告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044117号商标的侵权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系列商标“Riddex”(商标注册号为第8738711号)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商品,并在专用期限内。
原告生产的电子捕鼠系列产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在国际和国内的电子捕鼠器市场上占绝对优势。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因其产品深受市场欢迎,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使用原告“Riddex”系列商标的电子捕鼠器,其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同类侵权产品。
原告遂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Riddex”系列商标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乾美日用品厂辩称:1.涉案商标系美国环球概念有限公司原创并在先使用,原告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2.涉案商标的权属尚不稳定,原告未真正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3.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和影响;
4.被告早已将涉案产品下架,时间大约在2018年10月、11月期间,当时被告收到厂家通知称有销售商被原告起诉,于是下架了涉案产品;
5.被告系经销商,涉案产品由厂家发货给购买者,被告不存在库存产品,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依据;
6.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瑞迪克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542号公证书、(2017)京行终2586号行政判决书、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被告乾美日用品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6)京73行初5580号行政判决书、第12044117号商标详情、(2018)浙0108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详情、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瑞迪克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刷子;
牙刷;
化妆用具;
隔热容器;
家畜槽;
捕鼠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施某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电子驱鼠器”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页面。
浏览搜索页面及相关产品链接页面,点击“厂家直销超声波驱鼠器电子驱虫器灭鼠器超声波驱虫器除蚊虫器”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为捕鼠器,商品正面标注“RIDDEX及房子图形”标识(见附图二),单价为3.8-4.5元/个,成交0个,评价0条。
2018年9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54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乾美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制造、加工、销售及网上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瑞迪克斯公司系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即捕鼠器与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捕鼠器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RIDDEX及房子图形”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RIDDEX及房子图形”标识,与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乾美日用品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系销售商,经营时间不长;
3.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为3.8-4.5元/个,成交0个,评价0条;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维权的必要支出进行酌定。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告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告瑞安市乾美日用品厂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