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5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RK4JN4K。
经营者:张中怀,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原怀宁县高河镇富桥足浴中心,以下简称高河富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明、被告高河富豪的经营者张中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河富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和第4010036号“FUQIAO”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
2.判令高河富豪变更字号,停止在名称中使用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高河富豪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高河富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富侨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富侨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经营,“富侨足道”与“富侨”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高河富豪未经富侨公司授权,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并在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店名销售团购券、代金券,销售量巨大。
同时,高河富豪将“富桥足浴”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富侨公司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高河富豪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现已经将店名进行了变更,富侨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且店面正在转让中。
富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2.(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 1.(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 2.(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 3.(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 证明目的:1.“富侨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高河富豪未经许可使用近似商标,是为了攀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18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目的:高河富豪侵权的事实。
高河富豪质证意见为:对富侨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对方所述攀附商誉。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店面确实使用了富桥字样,但是与“富侨”的字不同,且不是故意使用,不认可富侨公司的证明目的。
高河富豪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富侨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高河富豪曾在经营中使用“富桥”的情况,对富侨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文件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涉案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
经过富侨公司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7日,富侨公司委托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高河富豪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28元并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同时,由公证员对高河富豪经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2018年6月7日,高河富豪的经营场所门头为“富桥足浴”、店内大堂使用“富桥足浴”大字标识,店内悬挂大幅展板使用“富桥足浴”字样,名片上使用有“富桥足浴欢迎您”字样。
另查明,高河富豪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经营场所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经营范围为足浴足疗、保健按摩、经络理疗等,原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怀宁县高河镇富桥足浴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经营者将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富侨公司关于高河富豪侵犯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二、富侨公司关于高河富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侨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有权依法维权。
高河富豪未经许可在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实体店面上使用“富桥足浴”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高河富豪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河富豪的经营规模、地理、地理位置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高河富豪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高河富豪作为个体工商户,虽曾在字号中使用“富桥足浴”,但其本案中的个体经营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富侨公司主张富豪足浴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怀宁县高河镇富豪足浴中心负担3,0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