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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双流县全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双流县全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双流县全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863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全信手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鸿雁路183号。

经营者:李全信,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男,系经营者儿子。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全信手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停止销售侵犯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未销售过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数据线”“USB线”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两枚诉争商标均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为四方形,正品包装盒形制则为长方形。

外包装盒左下及右上两角张贴的防伪标签粗糙,包装盒内的内容物从接口处可以看出其系粗制滥造的产品。

同时,原告主张其2020年并未发售该款产品。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背面右下角处条形码并无对应产品信息,拆盒后内容物的插头右侧二维码扫描后也无对应产品信息,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当庭认可(2020)川国公证字第79228号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所附店招照片与被告经营场所一致,故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被告从业时间、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县全信手机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双流县全信手机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双流县全信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张羽洁 人民陪审员  彭富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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