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新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新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内黄县新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128号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静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新生活超市,住所地内黄县红旗路南段路西(南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新生活超市”店铺)。

经营者:董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新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新生活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820489号“”、第1556975号“”、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洗澡巾、浴巾等洗浴用品的公司,名下有第6820489号“”、1556975号“”注册商标,同时为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严格要求产品质量,专注单一品牌建设,以诚信、实力和质量获得了业界的高度认可,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发展,原告名下的“冯氏三六九”澡巾遍布中国北方,享誉全国并远销欧洲、澳洲等多个国家。

近几年来,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及代理商发现,市面上存在很多假冒其公司产品的澡巾,其用料之差,做工之粗糙,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声誉和市场形象,同时,部分假冒澡巾因质量太差,已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

被告销售假冒澡巾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同时对原告十几年来辛辛苦苦建立的品牌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也对消费者健康造成了损害。

考虑到原告在行业内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对原告品牌造成的负面影响,结合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告现提起上述请求,依法制裁侵权假冒行为。

被告新生活超市辩称:1.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有诸多疑点,没有公证处及公证员资质证明、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

取证时没有亮明身份;

没有拍摄整个取证过程;

没有让被告当场确认其所购商品为被告销售,取证不合法;

2.被告店内价值5元的商品很多,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应由权威机构认定,只有原告的单方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有过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受到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

3.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所获金额的证明,也没有提供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的票据,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的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授权确认书,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冯静丽授权原告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3.第6820489号“”、1556975号“”、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原告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以下简称九鼎公证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5.产品鉴定报告及鉴定授权书,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被告新生活超市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授权确认书及涉案注册商标证均无异议,对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及鉴定授权书有异议,公证员取证时没有拍摄取证过程的照片,微信支付宝凭证没有被告店铺名称,取证不真实,而产品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进行的鉴定,不是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

被告新生活超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货小票及“内黄县永亮日用百货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微信转账截屏;

3.电脑收费前台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和正规进货渠道,出售的商品有电脑打印的小票,有当天的交易记录,其店铺出售的商品系正品;

4.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的有效期截止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原告没有提供之后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

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也证明不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为原告生产,而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九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新生活超市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所作产品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1月5日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最有发言权,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本案中,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原告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鉴定报告有效,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及鉴定授权书予以采信。

被告新生活超市未提供供货方出具的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生产商的授权证书等证据,其提供的进货小票、微信转账截屏及电脑收费前台照片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诉因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被告提供的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产品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焦作市山阳商城静圆百货批发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56975号“”商标。

2006年4月14日,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

2011年4月11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8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204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上述第1556975号“”商标、第68204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布巾、桌布(非纸制)、浴罩、洗涤用手套、床单(纺织品)。

2007年1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静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513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浴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8年1月1日,冯静丽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期间,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因知识产权诉讼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3月4日,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委托对其在实体店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向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6日,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南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新生活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内黄县新生活超市”,杨玉宝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印有“三六九澡巾”字样的澡巾一条,花费5元,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新生活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由该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3月9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杨亚坤在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该行为均在该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鉴定结束后,该公证员、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实时拍摄所得;

与该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均与实际相符。

2019年3月16日,九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

在九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经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杨亚坤鉴定,上述所购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呆板、产品材质差、做工粗糙,与正品不符,非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对应的封存商品显示,商品所附吊牌使用了“”商标中的“369”部分,商品标签使用了“”、字样,商品包装的正面标注有“冯氏”、“”字样,商品包装的背面标注“”字样,并整体呈弹幕状使用了“冯氏”字样。

被告新生活超市成立于2011年7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静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及冯静丽对上述商标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冯静丽授权取得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新生活超市是否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新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的正面、背面显著部位使用了“冯氏”、“”、“”、“369”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要求判令新生活超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生活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消费者,其应对经销产品的品牌、商标、包装、装潢、产地、价格等具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辨识能力,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且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新生活超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新生活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新生活超市赔偿原告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新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第1556975号“”、第6820489号“”、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内黄县新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内黄县新生活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