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741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文龙,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
2004年,七匹狼成为福建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
七匹狼夹克系列深受消费者青睐,连续17年中国夹克市场占有率第一,并被授予“夹克之王”称号。
七匹狼是多明星代言的开拓者与引领者,也是被最多明星演绎的中国男装。
七匹狼与《GQ智族》、《ELLEMAN睿仕》、《Esquire时尚先生》,《周末画报》等顶级时尚媒体合作,引领男装时尚潮流。
2015年6月21日,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约的中国男装品牌,此后连续三年参与米兰时装周。
在2012年度世界最大传播集团WPP集团和华通明略公司共同发布的“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排行榜”中,七匹狼位列百强。
2017年,七匹狼成为“CCTV中国品牌榜”的首批入围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6450273号“”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公告。
七匹狼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然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5月1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赴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区二区24幢检查。
经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类商品钱包上使用与6450273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
被告熊文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67502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义市监管罚字【2016】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所属第6450273号商标的侵权事实。
3、国家商标总局关于七匹狼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权利人积极维护七匹狼系列商标,且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4、申请调取的义市监管罚字【2016】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件、询问笔录、侵权产品图片等材料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该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产生了较大的危害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登陆国家商标总局网站核对第6450273号商标注册证信息,网页内容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状态为注册状态,有效期限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致;
本院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商标授权书,原告庭后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调取了核对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核对件一致,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原告庭后提供了公证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7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4502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钱夹、箱包、背提包、皮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夹,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月1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载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媒体运营渠道及文化产品渠道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
“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检查,现场查获标有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钱包84箱(50个/箱),并于当日进行了扣押。
经查明,被告熊文龙擅自从阿里巴巴某商户处购买钱包4202个用于销售,进货价为1.5元/个;
截至案发时,总共交易成功销售两个钱包,成交价格分别为4.9元/个,3.48元/个;
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为4.19元/个,剩余4200个尚未销售就被扣押。
当事人销售上述钱包的违法经营额为17606.38元,违法所得为5.38元。
2016年6月3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熊文龙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 2019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明确原告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包,在钱包正面以及标签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经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包,与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钱夹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标签标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文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熊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熊文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