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59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信用代码:9133028231694362XA 法定代表人:王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市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
3.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判令被告立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京东网店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判令被告立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网站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6.判令两被告因其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注册号:第65482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的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早在1992年8月份即申请注册,1993年8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 为知晓,“”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
因2014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收购,因此于2014年11月更名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晚于“”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欲与“”商标造成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实际结果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立尚公司在京东网开设了一家名为“立尚店铺专营店”的网店,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立尚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是经过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公司)合法注册的法人企业,成立于1998年,荣事达集团公司是合肥国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荣事达公司从未恶意使用“荣事达”商号,没有突出放大使用“荣事达”商号,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荣事达公司未授权任何经销商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只是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自己的商标。
电商的宣传和销售行为是电商的自身行为,被告荣事达公司不可能授权也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
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立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立尚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
1.被告立尚公司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尚公司对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明确标注了相应的品牌,为“夏新(AMOI)”,该商标在洗衣机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而且无论从商品介绍,还是京东的品牌分类,消费者可以很直接的判断出这是“夏新”而非“荣事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02页,原告是按照商标“夏新”才检索到涉案店铺,而不是一般洗衣机的检索。
3.被告立尚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价格在400元左右,而原告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价格在1500元以上,两者之间的价差极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4.公众购买被告立尚公司销售的洗衣机的主要原因在于性价比,而非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立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金数额也显著过高。
1.被告立尚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立尚公司主观上始终认为销售的洗衣机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早己停止相关行为。
2.被告立尚公司客观上并未从销售行为中获利。
对于大多数电商来说(包括被告立尚公司),销售前期都是冲量,均以低廉价格结合返利优惠等措施,甚至低于成本出售,除去人工成本和快递物流成本,被告立尚公司基本没有利润甚至亏损。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已下降。
荣事达商标在1999年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的实际影响力在当今家电行业十分饱和、知名品牌众多的情况下,知名度已经大打折扣。
在天猫和京东上,检索输入“洗衣机”,最上面显示的知名品牌中并无荣事达。
4.假设法院认定被告立尚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损害结果原告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理由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获得合肥国控公司的授权,2019年6月25日原告进行公证。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来看,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立尚公司销售数量极小,此时原告基本没有损失,也完全不存在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的障碍。
原告既然认为被告立尚公司涉嫌侵权且对其造成损失,那么在己经公证的情况下,完全应当采取先告知再诉讼的方式,从而最大程度止损。
但原告没这么做,因此其并非善意被侵权人,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这种方式获利,而非弥补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被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第654828号商标于1992年8月28日由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
2001年8月14日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A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核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上述内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查明。
A3.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1份、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4份,证明“Royalstar荣事达”洗衣机在“2013年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授予工业设计创新奖;
“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滚筒洗衣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A4.《授权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证明2012年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管理;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A5.变更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A6.《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
A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立尚公司的京东店铺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立尚公司在京东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立尚店铺专营店”的店铺;
被告立尚公司在该店铺内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服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非法使用名称,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对电商的广告行为存在授权行为,所以被告荣事达公司对电商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立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每年向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无转账凭证及流水;
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2019年5月15日之前原告即认为有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当时可以通过发函或者公证方式来止损;
对证据A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是包括另案共19家公司。
被告荣事达公司为主张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被告荣事达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是由荣事达集团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的,后又转让变更股权,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
B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合法经营合法使用“荣事达”字样。
B3.《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名称被合肥市国资委承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立尚公司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立尚公司为主张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京东网站的检索1份,证明在京东上检索“大家电”洗衣机未有显著表述出“荣事达”,说明原告知名度已经下降;
京东不同于天猫,京东是严格按照品牌来进行检索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02页可以显示若检索“夏新”就是大家电洗衣机夏新,检索“荣事达”的路径是大家电洗衣机荣事达,在京东上的这种行为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立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搜索行为显示的结果是京东后台数据进行调整不代表涉案商标知名度不存在,若被告立尚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但其店铺内的产品大部分均标注了荣事达字样,而其所称的夏新品牌仅占小部分。
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立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被告荣事达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立尚公司在电商或其他任何方面突出使用荣事达商标,对被告立尚公司是否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产品代理商也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7、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B1-B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立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合肥国控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获得“”商标专用权(第6548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三洋公司对“荣事达”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对上述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以及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上述商标相关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洋公司享有“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11类的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使用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2014年三洋公司更名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8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惠而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中文“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以商品注册证为准),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内即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荣事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荣事达”洗衣机于2004年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荣事达”于2007年被商务部评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Royalstar荣事达”洗衣机在“2013年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授予工业设计创新奖。
“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滚筒洗衣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电源线、漆包线、接插线、电工电料、五金水暖、金属材料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灯具、灯饰。
被告立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纺织品、电子产品、玩具、箱包、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网上批发、零售。
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立尚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立尚电器专营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共有三件宝贝,宝贝名称分别为“荣事达全自动7.5/8.2/8.5洗衣机家用半自动双筒7.8/8.5公斤双缸大容量可脱水带甩”、“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迷你小型家用宿舍节能波轮特价大容量洗脱一体5.0/8.5公斤”、“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钢桶迷你小型家用宿舍节能波轮特价大容量洗脱一体钢化玻璃”。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94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保全其他案件证据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时股东之一为荣事达集团公司,占股51%。
荣事达集团公司由合肥国控公司全资设立。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时合肥国控公司尚未获得第654828号“”商标专用权,且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荣事达集团由合肥国控公司全资设立,故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突出使用“荣事达”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立尚公司在网店中销售的洗衣机标有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名称,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基于该理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立尚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
被告立尚公司辩称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为其销售的产品明确标注了“夏新(AMOI)”商标,被告立尚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洗衣机差价极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立尚公司店铺内部分商品名称使用了“荣事达”文字,虽然“荣事达”与商品名称中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所有文字中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荣事达”三个字,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立尚公司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字形相似文字,本院认定被告立尚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立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立尚公司侵权行为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立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立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立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网店“立尚电器专营店”商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市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慈溪市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