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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99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敏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99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敏,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敏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被告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方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45号公证书载明:阿里巴巴平台上店名为“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小米(MI)数据线原装小米4/3/2s红米notemax手机2A充电器电线”的电源适配器。

2017年10月30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在“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网店购买了“小米(MI)数据线原装小米4/3/2s红米notemax手机2A充电器电线”的电源适配器5个,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79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80953495750183564,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402647592667。

公证书另记载,2017年11月2日,马广明在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02647592667,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M4EGXT,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充电器、数码电子产品的零售批发。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另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购买网站阿里巴巴、商铺名称: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购买产品电源适配器、购买时间2017.10.30、签收时间2017年11月2日、确认收货时间2017年11月2日。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五个一致的带独立包装的电源适配器以及申通快递单一张,独立外包装盒上显示有“”标识,另显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贴有橙色标签一条,载明原装正品并标识有“”标识,打开独立包装盒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电源适配器上载明XIAOMI电源适配器、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

申通快递单的单号为402647592667,寄件人名字为刘敏。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M4EGXT,经营者刘敏敏,2019年5月15日已注销,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9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0979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45号公证书证明其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支出产品购买费用79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与公证费的其他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敏敏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中展示售卖的电源适配器与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商品,上述商品在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签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正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售卖的电源适配器与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涉案“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深圳市龙华区富裕翔数码商行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故侵权责任依法由经营者刘敏敏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79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维权合理费用79元,以上共计12079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清  娜书记员 潘颖彤(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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