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80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乐之华生活超市鞍山路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2号。
经营者:朱明智。
被告: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1号。
经营者:杨刚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北区乐之华生活超市鞍山路店、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