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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25号
案件名称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树生,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昌群,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果,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帆,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正书,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及辩护人肖刚、张果、苏首元、黄竹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树生与被告人颜昌群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帆与被告人熊正书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请销毁已判决生效的假冒酒28287瓶。

被告人谢树生与被告人张帆合作,由张帆出资10万元给老窖公司,二人共同取得了该批酒的销毁权,对该批酒行销毁后出售散酒、瓶盖、瓶渣、包材的残值等获利,不能对成瓶酒进行对外出售;

为谋取更多利益,被告人谢树生、张帆、颜昌群共同或分别在此次销毁假酒过程中,将其中部分包装完好的瓶装酒对外进行销售,同时谢树生将部分待销毁酒搬入其租用的泸州市龙马潭排风山仓库和张帆位于丹青路的住房内存放。

2018年11月,谢树生再次以8万元取得了老窖公司销毁假酒57789瓶,包材259510件套的销毁权,谢树生、颜昌群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将部分包装完好的瓶装酒共同或分别进行对外出售;

被告人熊正书从被告人颜昌群处购买假酒后,再次进行出售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张帆以8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50件1573、以10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10件五粮液给王金才,共计销售金额5万元;

4月27日,谢树生以2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50件韵之道和50件蓝花瓷头曲给韩某,并由张帆将酒送交给韩某,共计销售金额2万元。

该7万元由张帆收取抵扣出资。

2、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谢树生以约18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约30件泸州老窖内部特供酒、内部接待酒给童某,销售金额共计5540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谢树生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1件国窖1573给简某;

以5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两件水井坊给简某,销售金额为1000元;

后简某又帮他人在谢树生处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了35件国窖1573,销售金额为52500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谢树生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了5件国窖1573给被告人张帆。

5、2018年11月,被告人谢树生与被告人颜昌群以14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20件贵州茅台给谢某1,款项支付给了颜昌群的银行卡,共计销售金额28000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张帆以600元每件的价格从被告人颜昌群处购买了10件国窖1573,后以8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赵某,销售金额为8000元。

7、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颜昌群多次以4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泸州老窖窖龄酒、3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特曲酒、以6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国窖1573等品种给被告人熊正书,共计销售金额为47550元。

被告人熊正书从颜昌群处购买假酒后,再次进行销售,以8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国窖1573、以10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五粮液,以3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特曲给何某2及其妻子段某,共计销售金额为6435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帆、熊正书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内,扣押了22件泸州老窖韵之道、剑南春3件,五粮液4件,泸州老窖头曲49件,百年泸州老窖2件。

从谢树生租用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排风山仓库内查获贵州茅台酒76件,五粮液水晶瓶93件,五粮液1618共计7件,国窖1573共计85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11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43件等酒。

案发后,被告人张帆于2018年12月3日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树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颜昌群、张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熊正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树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谢树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谢树生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3.谢树生是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谢树生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住院证明书、赔偿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

被告人颜昌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颜昌群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颜昌群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3.颜昌群是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颜昌群家庭情况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帆具有自首情节。

2.张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3.张帆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并取得谅解,愿意真诚悔罪,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量刑。

被告人熊正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熊正书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2.熊正书积极赔偿了老窖公司经济损失。

3.熊正书家庭情况困难。

4.熊正书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银行回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谢树生取得销毁生效案件中查扣的假冒酒28287瓶的销毁权,被告人张帆出资10万元参与合作此次销毁;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谢树生以8万元的价格取得销毁生效案件中查扣的假冒酒57789瓶、包材259510件(套)的销毁权。

尔后,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在明知是假冒酒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伙同将准备销毁的部分假冒酒用于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张帆将假冒国窖1573酒50件以800元/件、假冒五粮液酒10件以1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王金才,销售金额达50000元。

二、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谢树生、张帆将假冒泸州老窖韵之道酒、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酒各50件,以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韩某,销售金额达20000元。

三、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树生将大量的假冒国窖1573内部特供或内部接待酒,以约18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童某,销售金额达55400元。

四、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树生将假冒国窖1573酒36件以及假冒水井坊酒2件,以假冒国窖1573酒1500元/件、假冒水井坊酒5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简某,销售金额达55000元。

五、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谢树生以4000元的价格,将5件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了被告人张帆,销售金额达4000元。

六、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将假冒贵州茅台酒20件,以14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谢某1,销售金额达28000元。

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颜昌群将假冒国窖1573酒10件,以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张帆,销售金额达6000元。

尔后,被告人张帆将上述假冒酒以8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赵某,销售金额达8000元。

八、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颜昌群将大量的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泸州老窖特曲60版酒、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假冒红花郎10年酒、假冒红花郎15年酒、假冒五粮液酒等,先后多次销售给了被告人熊正书,销售金额达27850元。

尔后,被告人熊正书将上述假冒酒销售给了何某2,销售金额达32000元。

九、2018年11月28-29日,被告人颜昌群将15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以300元/件、8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以400元/件、20件假冒国窖1573酒以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熊正书,销售金额达19700元。

尔后,被告人熊正书以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特曲酒450元/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700元/件、假冒国窖1573酒1000元/件的价格,将上述假冒酒销售给了何某2,销售金额达32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某1、何某2、童某等人处查扣各种假冒酒572瓶,从被告人谢树生租用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排风山仓库内查扣各种假冒酒1998瓶,从被告人张帆、熊正书租住的房屋内查扣各种假冒酒502瓶。

另查明:1.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于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2月3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熊正书于2018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案发后,被告人谢树生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张帆、熊正书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移送案件相关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有关涉案物品销毁的相关材料、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谢某1、童某、简某、但某、沈某、施某、赵某、段某、刘某、韩某、孔某、唐某、谭某、杨某、郭某、张某、谢某2、肖某、谢某3、徐某、魏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龙马潭区排风山仓库以及张帆、熊正书租住的房屋内查扣的假冒酒系本案被告人准备用于销售,故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亦不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颜昌群、熊正书在单独销售假冒酒时,颜昌群与谢树生之间、熊正书与张帆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颜昌群单独销售的假冒酒的价值不应计入谢树生的犯罪金额,熊正书单独销售的假冒酒的价值不应计入张帆的犯罪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后商品价值的计算。

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仅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还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

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与“非法经营数额”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一致。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谢树生销售的假冒酒的实际价值为162400元,被告人颜昌群销售的假冒酒的实际价值为81550元,被告人张帆销售的假冒酒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被告人熊正书的销售假冒酒的实际价值为64350元。

故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的销售金额应分别认定为162400元、81550元、78000元、6435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树生、熊正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昌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树生的辩护人关于谢树生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赔偿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昌群的辩护人关于颜昌群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关于张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正书的辩护人关于熊正书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出示的其余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树生、颜昌群、张帆、熊正书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正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树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谢树生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颜昌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颜昌群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帆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熊正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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