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28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湍东供销社新十字街副食门市部,,住所地:内乡县范蠡大街与大成路交叉口西北150米经营者:曹改玲。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湍东供销社新十字街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