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义全,化名肖阳,男,汉族,1998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洋,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柱,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浩,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容杰,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9月22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庆芳,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3月22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樯波,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1月19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建华,曾用名袁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2018年1月19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星,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1月21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佳,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孙播春、许浩、彭容杰、吴庆芳、李要、孙樯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袁建华、王文星、冯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孙播春、许浩、彭容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湘03刑终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起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李要脱逃,被告人孙播春患严重疾病,均无法到案,该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对二被告人的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8)湘0304刑初3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许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自2016年8月起,被告人庄汉辉开始做假冒槟榔包装袋生意,负责承接业务和销售,其上线负责生产,客户寄样品给被告人庄汉辉,并确定订货的数量,被告人庄汉辉告知其上线去制版、印刷,然后将槟榔袋送至被告人庄汉辉所租赁的仓库,由被告人庄汉辉负责发货。
被告人周天柱、孙播春等下线均从被告人庄汉辉处进货,品牌有口味王、皇爷(张新发、雄究究)、伍子醉、胖哥、九总等,被告人庄汉辉通过物流公司给下线发货,被告人周天柱、孙播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人庄汉辉的货款约有43万元,被告人庄汉辉累计销售假冒槟榔包装袋100多万件,在被告人庄汉辉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槟榔包装袋7276900件。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伍子醉”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660650)上的“伍子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口味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上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胖哥”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98648)上的“胖哥”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宾之郎”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6082841)上的“宾之郎”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皇爷”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3665236)上的“皇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庄汉辉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叼嘴巴”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868784)上的“叼嘴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2、被告人凡义全系河南郑州皇嘉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该皇嘉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徐华林(已判刑),徐华林在河南的润达公司及金国大公司非法印刷槟榔包装袋,品牌主要有湘潭铺子、和成天下、叨嘴巴、口口香、九总等,凡义全在皇嘉公司使用别名肖阳,主要负责与湖南下线被告人胡洋、许浩联系要什么包装袋,由被告人胡洋、许浩将样品邮寄给被告人凡义全,被告人凡义全然后转告徐华林,由徐华林安排厂家印刷假冒包装袋,凡义全与厂家保持联系并安排厂家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下线,下线向凡义全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货款,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3月18日,凡义全与胡洋之间的交易金额为676766元,凡义全与许浩的支付宝交易金额为221889元,微信交易金额为112739元,共334628元。
凡义全与喻双的支付宝交易金额为39000元,微信交易金额为8268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86件。
3、被告人胡洋从2016年7月起,从河南的上线徐华林和凡义全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品牌主要为九总槟榔、湘潭铺子槟榔、叼嘴巴槟榔、和成天下和无烟果,胡洋先通过电话与凡义全联系包装袋的品种,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凡义全货款,上线凡义全通过物流发货,被告人胡洋与被告人凡义全的交易金额共计为676766元。
胡洋还自己购买了一台打码机对包装袋打码。
被告人胡洋还从广东东莞上线处购进假冒槟榔包装袋,价值共计94490元。
被告人胡洋将从槟榔业务员处购买的割包后的槟榔或者只有内袋的槟榔或者其他低价槟榔,用假冒包装袋重新包装打码后加价以“正品”的名义向外销售,销售的渠道主要通过其淘宝网店“龙断槟榔”。
被告人冯佳系被告人胡洋的妻子,同时也是该网店的客服,负责网上接单及快递发货和槟榔的进货。
被告人胡洋、冯佳的淘宝网店日销售额为1万元左右。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48500件。
从胡洋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软实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5217007号)上的“软实力”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4、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周天柱通过电话与庄汉辉联系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品牌主要包括九总、叼嘴巴、湘潭铺子、张三疯、天生有范、和成天下和口味王等,庄汉辉通过物流发货给周天柱,周天柱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庄汉辉货款232200元。
之后,周天柱将假冒的槟榔包装袋交给孙播春和许浩进行打码,然后将假冒包装袋加价向吴庆芳、凌有根、罗险峰、孙播春、许浩、微信名“天狼”、张欢、“黄别”、微信名“归”等人销售,发货方式主要是通过全峰快递公司,收款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微信转账,交易金额共计13万余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838367件。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伍子醉”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660650号)上的“伍子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口味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号)上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胖哥”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98648号)上的“胖哥”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号)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宾之郎”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6082841号)上的“宾之郎”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皇爷”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3665236号)上的“皇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周天柱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叼嘴巴”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868784号)上的“叼嘴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5、2016年9月,被告人许浩通过网上联系了东莞的“永胜包装”和汕头的“云购贸易”上线后,与对方联系并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共计购进包装袋8万套左右,品牌分别是九总槟榔、湘潭铺子槟榔、叼嘴巴槟榔和和成天下槟榔,上线通过顺丰、韵达、全峰快递向许浩发货,许浩刚开始因为业务不大,就要杨光帮助其打码,2017年2月许浩自己购买了打码机,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开始自己打码。
许浩将假冒的包装袋加价向长沙和株洲及湖北武汉、上海、福建的下线销售,下线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浩付款,许浩自己开车送货或通过大巴车发货,还通过中通快递向外地发货。
2016年8月起,被告人许浩开始从被告人凡义全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品牌为九总槟榔等,凡义全与许浩的支付宝交易金额为221889元,微信交易金额为112739元,共计334628元,凡义全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人许浩。
之后,许浩将包装袋加价向株洲攸县的罗险峰及株洲的辉哥销售。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335550件。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许浩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伍子醉”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660650号)上的“伍子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许浩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口味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号)上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许浩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号)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许浩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叼嘴巴”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868784号)上的“叼嘴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6、被告人彭容杰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5日,与孙播春、王凯一起在湘潭县租赁了一处厂房,由孙播春、彭容杰、王凯共同投资,购入封口机、真空机等设备,从被告人李要处购买散装的槟榔果或者从槟榔业务员处收购5元装的槟榔果,从孙播春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并打码,然后把槟榔果装进10元装的槟榔包装袋里面向外销售,主要销往上海的陈勇、深圳、长沙等地,以全峰快递的方式向外发货,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方式收取货款,该加工点销售额为10万余元,品牌主要包括湘潭铺子、九总、叼嘴巴、口味王、胖哥,累计获利15000元。
后该加工点散伙,彭容杰继续利用加工点的设备加工假冒的槟榔向外销售,获利7千余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32000件。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彭容杰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叼嘴巴”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868784号)上的“叼嘴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彭容杰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号)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彭容杰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伍子醉”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660650号)上的“伍子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彭容杰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皇爷”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3665236号)上的“皇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彭容杰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口味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号)上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7、被告人吴庆芳2016年认识了被告人周天柱后,就陆续从周天柱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品牌主要有叼嘴巴、湘潭铺子、张三疯,然后加价卖给下线,下线有深圳龙华的陈善良和姓曾的、湖北监利的周伦、湖北仙桃的陈烈静,吴庆芳从周天柱处购买了价值约6万元的包装袋,吴庆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天柱支付货款。
假冒槟榔包装袋的一部分由吴庆芳提供地址,周天柱直接发货给吴庆芳的下线,另一部分是周天柱先发货给吴庆芳,吴庆芳再通过快递公司发给下线,下线主要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向吴庆芳支付货款。
吴庆芳从中获利4千余元。
8、被告人孙樯波从2017年2月底起至3月中旬,帮助其弟弟被告人孙播春搬货并在湘潭市雨湖区城上筑的车库内给假冒槟榔包装袋上打码。
同时,从2017年2月底起,孙樯波自己从孙播春处购买包装袋,品牌主要有张新发和湘潭铺子,通过QQ发布销售信息,先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收款,然后通过全峰快递公司向下线发货,累计销售假冒包装袋1万余套,销售额7千余元,非法获利1千余元。
9、2016年9月起,被告人袁建华从许浩和另一个上线王波处购买假冒的十元、十五元九总、叼嘴巴槟榔袋,并购买了打码机、封口机等加工设备,在自己房屋内加工成整包假冒槟榔对外销售,同时通过微信和QQ群购买散装槟榔果和假冒的中奖彩票,袁建华累计从两个上线处购买假冒槟榔包装袋125000多件,销售额共计10余万元。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袁建华处查获的九总槟榔包装袋、奖票实物样品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9398498号)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袁建华处查获的九总槟榔包装袋、奖票实物样品上的“sinovon”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号)上的“sinov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10、被告人王文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从被告人孙播春和周天柱处购买假冒的槟榔包装袋,主要品种有口味王、胖哥青果庄园、老湘潭、湘潭铺子、叼嘴巴等,同时要孙播春对包装袋打码,购买槟榔散籽后灌装到假冒的槟榔袋中在网上进行销售,销售口味王、胖哥青果庄园38万到40万片,销售老湘潭2000包,湘潭铺子700包,胖哥1500包,销售叼嘴巴袋子5000件。
总计销售额10.4万元,获利2万元。
现场扣押各种假冒槟榔袋21500件。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王文星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口味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919091号)上的“口味王”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提供的从王文星处查获的槟榔包装袋实物样品上的“胖哥”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98648号)上的“胖哥”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逮捕证等;
2.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孙播春、许浩、彭容杰、吴庆芳、李要、孙樯波、袁建华、王文星、冯佳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赵某1、和永科、赵某2、尹某、郭某、宋某、杨某、胡某1、胡某2、何某、周某、罗某、谭某1、袁某、谭某2、薛某的证言;
4.同案人徐华林的供述;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天网鉴定报告;
8.快递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9.被告人户籍资料;
10.办案说明;
11.被告人许浩的品行证明、社区证明、病历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周天柱、许浩、孙樯波、吴庆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周天柱、许浩、孙樯波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庆芳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洋、冯佳、彭容杰、袁建华、王文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胡洋、冯佳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容杰、袁建华、王文星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许浩、彭容杰、吴庆芳、孙樯波、袁建华、王文星、冯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凡义全在与徐华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佳在与被告人胡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樯波在与被告人孙播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建华、王文星、冯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汉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凡义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胡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周天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许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彭容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吴庆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孙樯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袁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王文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冯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庄汉辉违法所得428070元、被告人王文星20000元,以及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假冒槟榔包装袋、用于违法犯罪的手机、打码机、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汉辉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有误,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凡义全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胡洋、周天柱、许浩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洋、周天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辉、凡义全、周天柱、许浩、原审被告人孙樯波、吴庆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上诉人庄汉辉、凡义全、周天柱、许浩、原审被告人孙樯波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吴庆芳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洋、原审被告人冯佳、彭容杰、袁建华、王文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上诉人胡洋、原审被告人冯佳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彭容杰、袁建华、王文星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庄汉辉、凡义全、胡洋、周天柱、许浩、原审被告人彭容杰、吴庆芳、孙樯波、袁建华、王文星、冯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凡义全在与徐华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佳在与上诉人胡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樯波在与孙播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建华、王文星、冯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对三人宣告缓刑正确。
上诉人庄汉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有误,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凡义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许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查,上诉人庄汉辉被查获资金未超过其违法所得数额,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合法经营收入,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已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凡义全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凡义全、许浩的量刑均已对二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全部考量,不属量刑过重。
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洋、周天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上诉人庄汉辉、凡义全、许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胡洋、周天柱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庄汉辉、凡义全、许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审 判 员 易 庆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畅天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