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知民初540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利源烟酒商行。
经营者:刘永辉。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利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2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2万元,并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雷媚娟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