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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俊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6601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俊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俊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60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利,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周俊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6380388号“”、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等,三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具有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消费者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两枚标识,其中的“深潜艇”中文与原告第15192947号、4711685号商标的“潜水艇”均与潜艇有关,具有紧密联系。

“SHENQIANTING”字母部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4711685号商标的“submarine”虽构成上不同,但分别对应“深潜艇”和“潜水艇”,加之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但被告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故意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俊利辩称:1.原告主张其商标系驰名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以下简称蒙妮莎洁具厂),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进货,此时所购产品的商标仍处于存续期内,其使用深潜艇及图案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予以免责;

3.被告并未以“潜水艇”的名誉进行销售,利润较低,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1号、7800号、7798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字第1747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36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2019)京73行初1020号判决书、(2019)京行终7313号判决书、2018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460098号“深潜艇SHENQIAN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依法提交了第20383426号、20460098号商标注册证、国作登字-2019-F-00753271号作品登记证书、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20383426号“深潜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台州市蒙妮莎洁具厂销售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商标的情况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6年3月10日,柏瑞润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附件载明: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

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潜水艇”地漏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称号。

蒙妮莎洁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成学,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售制造、销售。

2017年8月7日,蒙妮莎洁具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0383426号“深潜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对第20383426号“深潜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17年8月14日,蒙妮莎洁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460098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25053号关于第2046009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在电炊具、水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地漏、龙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6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蒙妮莎洁具厂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的诉讼请求,蒙妮莎洁具厂对此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由潜水艇图形、汉字“深潜艇”、字母“SHENQIANTING”组合而成;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4711685号)为英文“Submarine”与中文“潜水艇”组成的文字商标;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12857136号)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潜水艇造型、两处“Submarine”组成;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15192947号)为文字商标“潜水艇”。

诉争商标的“深潜艇”与涉案引证商标的“潜水艇”均与潜艇有关,二者具有紧密联系。

诉争商标的“SHENQIANTING”与引证商标的“Submarine”在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分别与“深潜艇”和“潜水艇”对应,加之二者的商标标识均含有潜艇图案,故二者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6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4日,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随同姚剑涛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宝马卫浴”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周俊利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6-5-12,14,16号”等内容。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深潜艇”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工业园区”等内容)和“水龙头”商品,并使用了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55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姚剑涛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给江龙斌保存。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深潜艇”商品(剔除了“水龙头”商品)连同票据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姚剑涛保管。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地漏一个,销售专用票据一张。

产品外包装盒、产品左上角有“”标识,产品内包装布袋、产品标签有“”、“”标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认为,被告在销售的地漏上突出使用了“深潜艇”中文和图形标识,“深潜艇”中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近似,SHENQIANTING拼音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以及4711685号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三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和呼叫含义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三、其他相关事实周俊利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卫生洁具、厨卫、五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蒙妮莎洁具厂享有的第20383426号“深潜艇”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但被告第20460098号图文商标经原告申请已因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宣告无效,无效裁定亦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3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由潜水艇图形、汉字“深潜艇”、字母“SHENQIANTING”组合而成,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宣告无效。

该诉争商标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庭审比对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种类相同,系相同商品,并使用了被宣告无效的20460098号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于2018年5月26日进货,此时所购产品的商标仍处于存续期内,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商标无效前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被告系蒙妮莎洁具厂的销售商,其基于生产商授权销售涉案商品,具有正当性,不能预见涉案标识会被撤销,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俊利提出了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观点,并举示了相关证据。

其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主体名称与原告公证取证的主体名称一致,同时,销售单载明的货品与公证实物的产品相同,加盖了生产商的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对应生厂商为“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够确定提供者,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成立,对被告周俊利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侵权,被告仍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周俊利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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