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11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新天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镇兴大道B33号一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87。
法定代表人:罗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立,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新天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